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詩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詩翰於民國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枋寮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順向臨時停放在該處,其車輛左側前後車輪均已完全跨越路面邊線,車身佔用外側車道約50公分,而明顯佔用該車道停車,妨礙同向後方車輛之通行,適有 盧婉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民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反應不及,撞擊被告顏詩翰前揭停靠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左後車尾,盧婉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顏詩翰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廖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