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七三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 郭承濂
(即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及郭承濂(原名乙○○)原係建商,於民國六十七年間,被告甲○○及乙○○與自訴人之母 蔡莊綠 (已死亡)訂立一合建契約,約定由蔡莊綠提供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四四之三0號之土地,由被告甲○○及乙○○負責出資興建房屋,詎被告甲○○及乙○○未依照契約興建房屋,復又不將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蔡莊綠或自訴人,並且使高雄市政府稅捐處鹽埕分處成為土地債權人,有侵占及業務侵占之嫌等語。
二、自訴人認被告甲○○及郭承濂涉犯右開犯嫌,係以被告甲○○及郭承濂既與其母蔡莊綠訂立房屋合建契約,本應依約履行興建房屋,然被告甲○○及郭承濂竟均未履行合建契約,又不將土地返還登記予蔡莊綠或自訴人,自為侵占,此外,復有合建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等情,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及郭承濂固均不否認曾與蔡莊綠訂立房屋合建契約,且約定由蔡莊綠提供土地,渠等負責出資興建,均皆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及業務侵占之犯行,均辯稱:有照約履行,曾經先支付自訴人母親(即蔡莊綠)四十萬元,並代繳稅捐,但要他們(指蔡莊綠及自訴人)出具同意書,因為後來地價上漲,他們就反悔而拒絕,同時拒不搬遷,所以事情就一直擺著,我們已因這個案子,打過很多次官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甲○○及郭承濂曾與自訴人之母親蔡莊綠訂立房屋合建契約乙節,業據被告甲○○及郭承濂所不否認,復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供地出資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而依右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在契約成立後,被告二人即可取得高雄市○○區○○段四四四之三0號之土地部分所有權,被告甲○○及郭承濂在取得原屬蔡莊綠所有右述之土地部分所有權後,與蔡莊綠合作興建之房屋雖並未完工,然被告甲○○及郭承濂未能依約履行與蔡莊綠所訂定之合建契約,係因蔡莊綠遲未交付右揭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並將原建築其上之房屋加以拆除,方導致被告甲○○及郭承濂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故無法動工,此部分之事實,業據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原告蔡莊綠起訴請求被告甲○○及乙○○(即本案被告郭承濂)移轉登記高雄市○○區○○段四四四之三0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返還予蔡莊綠之民事確定判決中認定屬實,有本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二人無法依約完成房屋之興建,係因蔡莊綠拒不提出前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拒絕拆除該土地上原有之房屋所致,而可歸責於蔡莊綠,被告二人並不負任何遲延責任,蔡莊綠並無可據以解除上開合建契約之事由存在,被告二人亦未曾因蔡莊綠有上開可歸責之事由主張解除與蔡莊綠間之合建契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則前述合建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依約被告二人即可取得右揭土地部分所有權,以供興建房屋,並無不法所有之侵占或業務侵占土地之可言。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甲○○及郭承濂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及郭承濂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存在,不能證明被告甲○○及郭承濂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自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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