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市○○路「哥倫比亞賓館」內再施用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處查獲,而其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庭改依普通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不諱,又其為警查獲後於警訊時親自採集之尿液,經檢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出具之高衛試煙字第L─62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足徵其自白施用安非他命洵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於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八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四七四七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長期施用安非他命,不知悔改,行為頗有不當,惟其年齡尚輕,智慮不週,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公訴人所謂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點四公克,為一同被查獲之共犯 邱塋閎 所有,亦並未隨本案移送,而係隨同同案共犯邱塋閎移送,應隨同案被告邱塋閎處理而不應於本案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修正前之舊法之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世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