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78號
原 告 李侑學
被 告 李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伍
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貳佰壹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租南投縣○○鎮○○路○段○○巷之達寬小鎮社區內
套房,被告亦居住於同一社區,於民國106年2月14日18
時許,其下班至全聯福利中心買菜後開車返回社區,將汽
車開回所承租車位停放好,提著菜步○於○區○○○道路
,準備返還其居住之大樓中,被告夫妻與訴外人 李鴻旗 3
人○於○區○○○道路上聊天,兩造剛好對到眼,被告即
面露不善地對其說:「你是在看三小(臺語)?」,其聽
聞後停步轉身回覆:「怎麼了(臺語)?」後,被告突然
勃然大怒,走向其用頭往其胸口用力撞擊,其見狀即返回
車上,上開3人竟尾隨其至車前,其深怕被告對其不利,
隨手拿起車上尚隔著刀套的登山小刀圖以自衛,作勢請被
告不要靠近(刀套自始皆未取下),被告竟基於普通傷害
之意,上前先以頭頂衝撞其臉部,並旋即接續出手將其往
後推去,並以右手抓住其衣領,再用右手肘撞擊其左胸,
再將其推至後方牆,將其壓制在窗戶上,窗戶玻璃當場破
裂,致使其撞及後方窗戶之玻璃,因此受有左邊上顎正中
門齒牙冠部斷裂、右肘3公分撕裂傷、右手撕裂傷、鼻子
挫傷併撕裂傷、上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上開傷
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470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3,210元,又因牙冠部斷裂至健華牙醫診所門診,該齒
拔除進行單顆植牙贗復,費用預估為80,000元;另精神慰
撫金部分,其為南投縣草屯同德家商畢業、未婚、名下無
不動產,從事大貨車司機,月薪約50,000元,因本件傷害
發生後,右手腕上方仍遺留約30.50.3公分蟹足腫
突起,晚上不時浮現當日被毆打的恐怖景象而驚起,不僅
身體健康遭受侵害,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屬重大,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2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有想要和解,當時是原告拿刀相向,其為
了避免原告傷害其,其才去搶刀,醫療費用部分其同意給付
,植牙部分費用太高其沒有辦法接受,精神慰撫金調解時其
提出12,000元,但原告不同意;且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
一部分記載不實,而且之前原告曾經告過其,兩次沒有來,
視為撤回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14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
○鎮○○路○段○○巷之○○○鎮○區○○道路,與其發生
口角後,兩造進而有肢體之衝突,致其受有右肘3公分撕
裂傷、右手撕裂傷、鼻子挫傷併撕裂傷、上唇1公分撕裂
傷及門牙斷1顆之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014號起訴書、本院10
6年度審易字第470號、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6
3號刑事判決、手肘受傷照片、 曾漢棋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收據、健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
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故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
,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本件被告抗辯係原告拿刀相向,其
為了避免原告傷害其,其才過去搶刀,經查,被告於臺中
高分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看原告有要抽出來的動作,其
抓住原告的手,所以原告才沒有抽出來,原告是剛要抽就
被其抓住手,所以還沒有抽刀套,原告要抽刀套時,其與
原告間尚有約1、2公尺之距離等語(見臺中高分院卷第
18頁反面、第19頁反面),可見原告當時縱然有為準備抽
刀套之行為,惟抽刀套僅能代表可能有侵害行為即將發生
,然不能認為是「現時」之不法侵害,佐以證人即訴外人
李鴻旗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證稱:其跟著被告往原告停車處
走去,就看到原告從車上拿出刀子,其看到就大喊說原告
手上有刀子要被告小心一點,被告聽到後上前抓住原告衣
服並推身體往後壓制原告等語(見南投地檢106年度他字
第347號卷第42頁),其所證稱被告一發現原告拿出刀子
後,隨即為壓制原告行為之時點,核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
,足見被告嗣後攻擊原告之行為,並非立於有「現時不法
侵害」發生為前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復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所謂相當之金額,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
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開傷害
之行為,已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原告請
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3,21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210元
,業據其提出曾漢棋綜合醫院收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給付等語,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植牙費用8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門牙斷裂而需植牙,費用
為80,000元,業據其提出健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9頁),而門牙具切割食物之功用,對於
飲食至為重要,如有缺損或斷裂搖晃,自有必要植牙以回
復其正常之功用,而原告亦已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
被告固抗辯費用過高,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80,000元,應屬合理且必要。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攻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微
,且門牙因此斷裂造成飲食上之不方便,並影響原告之顏
面外觀,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並參酌原告職
業為大貨車司機,學歷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約50,000元
至60,000元;被告係於調查站上班,學歷為專科畢業,每
月薪資約30,000多元,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92頁);再參以兩造之財產資料(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7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3,210元(計算
式:3,210+80,000+50,000=133,21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3,2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
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