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1030號
原 告 施寶玉
被 告 吳寶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侵權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為如
附表一所示之合會會首,卻倒會未再交付會款,請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下同)49萬元。嗣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變更以合會法
律關係為依據,請求被告交付會款49萬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104年3月、104年10月、105年3月間分別參加
被告為會首,含會首共30會,每會會款1萬元,採內標制,會
期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各1會。嗣
被告於106年2月間倒會,致系爭合會均不能繼續進行,伊即未
再收取任何1期會款,迄今已超過2期,依據民法第709條之9規
定,請求被告交付各期會款總額49萬元,爰依合會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依據民事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
款49萬元,是否有理由?
以下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
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
付於未得標之會員;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
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
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
之9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3頁);且
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
上開規定,系爭合會因被告倒會而不能繼續進行,被告就已得
標會員應平均交付原告之各期會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現遲付之
數額已超過2期之總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全部之會款。
又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之會款共計為53萬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所示),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自無不可,亦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原告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附表一:
┌──┬───────┬───┬────┬───┬───┬─────┐
│編號│會期│含會首│每月會款│每月開│參加會│已標或未標│
│││總人數│(元)│標日│份││
├──┼───────┼───┼────┼───┼───┼─────┤
│1│104年3月5日至│30│1萬│5│1│未標│
││106年8月5日││││││
├──┼───────┼───┼────┼───┼───┼─────┤
│2│104年10月15日│30│1萬│15│1│未標│
││至107年3月15日││││││
├──┼───────┼───┼────┼───┼───┼─────┤
│3│105年3月20日至│30│1萬│20│1│未標│
││107年8月20日││││││
└──┴───────┴───┴────┴───┴───┴─────┘
附表二: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合會:
106年2月停標時,尚餘6期,每會份會款為1萬元,死會會員24
人,應給付會款總額為:24人×1萬元×6期=144萬元。平均
分配予6名活會會員(含原告為1活會),每一活會會員應分得
24萬元。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合會:
106年2月停標時,尚餘13期,每會份會款為1萬元,死會會員
17人,應給付會款總額為:17人×1萬元×13期=221萬元。平
均分配予13名活會會員(含原告為1活會),每一活會會員應
分得17萬元。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合會:
106年2月停標時,尚餘18期,每會份會款為1萬元,死會會員
12人,應給付會款總額為:12人×1萬元×18期=216萬元。平
均分配予18名活會會員(含原告為1活會),每一活會會員應
分得12萬元。
⒋原告應受交付之全部會款總計為53萬元(計算式:24萬+17萬
+12萬=5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