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劉曉文
被 告 學思行 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立
訴訟代理人 蘇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日於被告經營之TAAZE
讀冊生活平台以新臺幣(下同)七百七十四元購買書名「眾
神的植物:神聖、具療效和致幻力量的植物」一本,未料原
告竟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約十五時二十一分許接獲假冒被
告名義的詐騙電話,該電話中的歹徒知悉原告姓名、手機號
碼、該筆訂單購買的書籍、付款取貨方式和原告當次的消費
總金額七百七十四元,並以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致本人帳
戶成為經銷商為由,通知原告需與銀行人員聯絡取消分期付
款。就在原告欲聯絡台新銀行客服詢問時,就接到另外一名
歹徒假冒台新銀行客服名義的詐騙電話,說明已取消分期後
,表示因操作過程中變更帳戶隱私設定,需重新設定,最終
令原告不幸受害,遭歹徒騙走共計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三元,
嗣經原告至萬華分局完成報案筆錄。原告接獲該詐騙電話後
,經查證刑事警察局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公告之高風險賣場紀
錄,被告在一百零七年一月至八月間已上榜九次,累計達二
百九十七人受害,可證被告因疏於個資安全防護,造成許多
會員受害,更曾多次因個資權防護問題,被媒體點名報導。
㈡原告接獲該詐騙電話後,被告僅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以
電子郵件寄送「反詐騙宣導」予原告,該宣導並未依個人資
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十二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二條告知原告「個人資料被侵害的事實」和「採取的因應措
施」,被告顯然疏於個資安全防護責任,爰依據個資法第二
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二萬元及利息。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重複起訴之本院一○七年度北小字第四七
○一號(下稱後案)事件,原告聲明撤銷該後案事件。
三、證據:被告經營TAAZE讀冊生活平台的消費訂單記錄影
本一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月八日接獲詐騙電話來電顯示
截圖影本二件、玉山銀行轉帳收據影本一件、台新銀行轉帳
收據影本一件、報案三聯單影本一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七
月十八日接獲被告的「反詐騙宣導」電子郵件截圖影本一件
、刑事警察局一六五反詐騙專線公告之高風險賣場相關資料
一疊、高風險賣場網站被告處理資安風險的評價調查結果影
本一件、被告多次因資安防護問題而被媒體點名之相關報導
影本一件、後案準備書狀影本二件、後案調查證據聲請狀影
本一件、本院一○七年度北小字第四六三二號、四○一八號
判決影本各一件、一六五高風險賣場最新網站災情通報截圖
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希望
與原告和解,但原告不願和解,被告逕予認諾。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張天
立戶籍資料各一件,並調閱後案全卷。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四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言
詞辯論時具狀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之特別委任,所為本件訴訟標的
認諾即生效力,本件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據個資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
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