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闕孜璇
相 對 人 蔡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壹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753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052號併入)執
行事件其中債務人蔡佳容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
店簡字第4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
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蔡佳容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928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桃園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執行,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2052號受理(併入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753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175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又聲請人以已
於108年2月1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桃園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175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復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42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加
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
期限約需3年,又聲請人提起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迄今業已經過2個月餘,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46,331元(計算式:292,614元5%3年2月=46,
3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46,331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