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625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53號
原   告 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怡禎
被   告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訴訟代理人  詹潤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一六0二九號民事裁定所
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票載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本票及利
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被告聯強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以原告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下稱原
告鉅邦公司)、巫怡禎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106年10月27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029號
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
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告鉅邦公司於105年11月
29日與被告簽訂之付款條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
之貨款,惟原告鉅邦公司並未積欠被告貨款。原告鉅邦公司
另於105年12月6日與被告簽立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是被告委託原告鉅邦公司經銷電信公司之門
號,所生權利義務並非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被告對原告並
無本票債權存在。又系爭協議書並無約定原告每月最低必須
向被告進貨之數量或品項,且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為不
同契約權利關係,不因被告將款項抵銷結算而使二契約成為
單一契約權利義務關係,爰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係為擔保其對被告所負債務之清償
,而雙方交易模式已由單純的貨品買賣擴展到門號開通業務
,系爭本票擔保範圍自應從貨品買賣所衍生之貨款擴張到門
號開通所產生之負值佣金(註:所謂負值佣金即為被告公司
已經將佣金核發予原告鉅登公司,但因違反電信業者管理規
範,導致佣金遭電信業者扣回之情形),方屬合理。尤以近
年來透過開通門號詐取佣金之案例時有所聞,被告對於此種
辦理門號開通之經銷商,除了簽立系爭同意書外,亦會要求
原告鉅邦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發本票作為雙方交易間貨款
債務及負值佣金之擔保,是系爭本票為雙方往來交易所有欠
款(包括貨品買賣所產生之帳款、門號開通所產生之負值佣
金)之擔保。依系爭同意書第4條約定,原告鉅邦公司先前
與被告合作門號開通業務,並確有負值佣金產生,迄今尚未
清償,且該電信業者就違反規範之異常門號佣金已向被告全
數收取,已實際造成被告鉅額損失,被告屢次向原告催討,
原告均置若罔聞,被告因此才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以維權益

㈡鉅邦公司向被告購買貨品僅4筆,剩餘交易內容均為購買門
號SIM卡,可見原告在交易之初即清楚明瞭雙方主要合作是
以門號開通為主,貨品交易為輔。原告於交易期間之匯款紀
錄僅有1筆,其餘交易均以門號開通所產生之佣金折抵當月
產生的貨款,原告所積欠之金額究竟屬貨款或佣金,二者間
能否毫無關聯,顯屬有疑。又倘原告所述為真,何以原告於
105年12月2日向被告所購買之產品非手機,而是門號開通
所需SIM卡,其後陸續出貨也僅限於SIM卡,由此可證,系
爭本票簽發之主要原因除擔保貨款外,尚包含門號開通業務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嗣被告
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准許5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等事
實,有本票、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029號民事裁定在卷
可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僅及原告鉅邦公司對被告訂購
產品所應支付之貨款,原告並未積欠被告貨款,被告不得對
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是否有包含原告鉅邦公司
為被告辦理門號開通服務所產生之負值佣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票據法第13條前
段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
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此條文反面解釋,票據
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如係直接前後手關係者,則票據債務人自
得以伊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兩造為系爭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以認定。
㈡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1月29日、系爭協議書所載之
日期亦為105年11月29日,系爭同意書之日期則為105年12
月6日,有付款條件協議書及門號開通合作同意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22頁)。足認系爭本票與系爭協議書係在
同一日之105年11月29日簽訂,係爭同意書則在系爭本票簽
立後之105年12月6日方簽立。再觀諸前揭付款協議書係記
載:「立書人鉅邦生活智慧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向聯
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訂購產品之付款條件
,雙方議定條款如下:壹、付款條件,雙方同意甲方對乙方
訂購產品之付款條件為當月月結30天。貳、月結日(即結算
日)雙方同意,每月之25日為甲方結算日(即月結日),結
算自此日往前計算一個月,甲方向乙方訂購產品,所產生之
全部應付帳款。……」等內容,顯見系爭協議書係就有關原
告鉅邦公司向被告訂購產品所生之付款條件為約定,而與門
號開通服務無關,原告鉅邦公司係於簽發本票後之105年12
月6日後始與被告合作辦理門號開通服務,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時原告鉅邦公司與被告間僅有產品買賣關係存在,並無合
作辦理門號開通業務。復參以系爭同意書並未提及雙方有同
意以系爭本票擔保兩造合作門號開通後所可能產生之負值佣
金債務,且簽發本票為擔保者多係用以擔保交易相對人間當
時已成立或發生之特定法律關係為常情,其擔保範圍並非漫
無限制,如欲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法律關係或一切債務,自
應就此為特別之約定。而原告鉅邦公司與被告間於本票簽發
當時既無門號開通合作關係,則原告主張其簽發本票時因原
告鉅邦公司與被告間僅有產品買賣關係,並無合作辦理門號
開通業務,系爭本票僅係用以擔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等
情,自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用意係擔保原
告鉅邦公司對被告之一切債務,該公司嗣後與被告合作門號
開通服務所產生之負值佣金亦屬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自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提出沖帳明細表
為證(見本院卷第43-47頁),然僅可證明原告鉅邦公司向
被告之訂貨明細,尚難憑以認定系爭本票有擔保負值佣金債
務之情,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尚有擔保負值佣金債務,其得
就原告鉅邦公司所積欠之負值佣金債務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云
云,自非可採。又兩造既不爭執原告鉅邦公司並無積欠訂購
產品之應付貨款,則原告對被告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主張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並無票據債權,而
請求確認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
㈢又證人 潘志偉 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法官問:簽
該份文件時,有無簽其他東西?)有,簽訂本票、付款協議
書、建檔基本資料、門號開通合作協議書。(法官問:依照
上開文件所簽立之日期,本票及付款協議書上所載之日期為
105年11月29日,門號開通同意合作書日期是在105年12月
6日,請確認上開文件是否在同一日簽立?)我們簽立的日
期就是上面文書所載之日期,所以上開文件應該不是在同一
日簽的,事情發生有點久了,為何這二個日期會分開,主要
是因為當時有簽錯有塗銷,這份就直接作廢,或我當時忘記
帶這份文件,所以後來再補簽,除這二個理由,應該不會再
由其他原因。(法官問:與被告公司合作,就一定要同時間
簽立這二份文件?)客戶是可以只單一跟被告公司只做其中
一項的合作,但當下在溝通時,原告是有要跟被告做配合門
號的需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益徵系
爭協議書與系爭同意書並非於同日簽立,且一般客戶可以只
就產品訂購或門號開通單一項目與被告公司合作,至證人雖
證稱本件於溝通當時原告是有要跟被告做配合門號的需求,
文件分開簽立的原因可能是簽錯或漏帶文件云云,然衡以證
人潘志偉為被告公司員工且負責處理本件契約事宜,與本案
具有一定之利害關係,其證詞之憑信性,本屬有疑,且證人
潘志偉前開針對系爭協議書、同意書分開簽立之原因所述,
亦非本於其記憶所及,而為證人潘志偉之臆測之詞,自不足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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