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吳卉蕎
被 告 曹恒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參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新北市○○區○○路○○
○號之加油站內倒車,依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
被告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經原告按喇叭警示仍置之不
理,因而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
新臺幣(下同)12,470元(含工資5,300元、烤漆6,240元
、零件930元)修復後,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
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
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
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頁)
,核閱屬實。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載明載明「發
生時間:107年11月1日13時35分;地點:新北市○○區○
○路○○○號(私人土地);當事人姓名: 曹恆祥 ;車牌號碼
:0000-00;當事人姓名: 吳卉喬 ;車牌號碼:00-0000」
,其上皆有雙方當事人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3頁)。衡諸常
情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交通事故方有上開當事人登記聯單之
記錄,且雙方亦於其上簽名無訛,然僅因事故地點屬於私人
地點,非屬道路範圍之侵害,方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
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洵堪認定。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
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可認定。
㈡次按,被告因有倒車不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而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為12,47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估價
單為證,惟系爭車輛為89年11月出廠,有公路電子閘門為憑
(參見本院卷第21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工資5,300
元、烤漆6,240元及零件930元,亦有上開估價單為憑。衡
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9年11月至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日即107年11月1日止,約使用18年1個月,已超
過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930元
經折舊後餘額為93元【計算式:零件費930元×(1-9/
1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5,300元、烤漆
6,240元,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共計應為11,633元(計算式:
93元+5,300元+6,240元=11,633元),於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月20日(參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33元
及自10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