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呂立全
被   告  李采香 (原名 李金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備位聲明:被告
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四二四號更生認可裁定履約完畢後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李采香(原名李金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
,信用額度二十六萬元,結帳日為每月二十五日,約定被告
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且應於當(次)月十日前向原告清償,清償方法則得繳
交每月帳單上之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全額償還所消費之帳款
。但其未清償款項部分,自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循環利息,暨按月計付違約金九百元。
㈡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繳款三千元後,即未依約清償
欠款,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
用約定正常繳款,且連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原告
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
止契約。嗣原告向被告催收,得知被告業經高雄地院九十七
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進入更生程序,然被告未將
原告債權列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三條,債務人
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
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
件負履行之責。
㈢據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四號更生認可裁
定被告清償成數為百分之三十六點七五,被告原積欠四十八
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依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償還原告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計
算式:482,483×36.75%≒177,313),如認被告更生方案尚
未履行完畢,原告目前尚不得請求其欠款,則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應於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四號更生
認可裁定履約完畢後給付原告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爰依
據消費借貸契約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影本各一件、
債權人清冊暨債務人清冊影本各一件、回執影本九件、信用
卡帳務明細暨債權計算書影本各一件、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
消債更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影本一件、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四號更生認可裁定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六六號
、九十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四號卷宗。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定型化
契約影本各一件、債權人清冊暨債務人清冊影本各一件、回
執影本九件、信用卡帳務明細暨債權計算書影本各一件、高
雄地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六六號裁定影本一件、高
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四號更生認可裁定影
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一五六六
號卷、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四號卷查明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依
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
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
負履行之責。」。經查:㈠本件被告於債權人清冊漏未將本
件原告列入債權人,被告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獲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八年,該裁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
確定,為前揭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四二四號
卷內資料所顯示之事實;㈡原告係因無可歸責事由而未陳報
債權,屬不免責債權,惟為免其他債權人依更生方案受償因
此受影響,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
得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
以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㈢九
十八年九月十八日確定之高雄地院九十七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四二四號民事裁定,八年履行期滿日期為一百零六年九月
十八日,本件原告待被告之更生方案履行期滿後,依照更生
方案所定被告清償成數百分之三十六點七五,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依清償成數比例先位請求
被告應償還原告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三元,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七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七萬七千三百一
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備位聲明
即無庸再予審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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