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朝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08年3月
22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07735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林朝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開山刀貳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朝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18日11時3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共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開山刀2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
、地攜帶經扣案之開山刀2把一節坦承不諱,並有前列證據
在卷可佐。而扣案之開山刀刀身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
尖尖銳且已經開鋒,足徵屬具殺傷力之刀械。又被移送人將
開山刀放置於後車廂而駕車上路,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雖辯其稱係裝飾用云云,然此顯非攜帶2把刀械於
公眾場所之正當理由,已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
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
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
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之開山刀2
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