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投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簡字第18號
原   告  李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 律師
受 告知人  李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九之一三(1)部分,面積九十一平方公尺之柏
油道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與受告知人於民國86年7月22日向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所購得,且於購買時,系爭土地
並未遭鋪設柏油道路,然於桃芝颱風時,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全毀,系爭土地亦已變形,原告於桃芝颱風後逃離在外
,亦不知系爭土地界址為何。詎被告於災後整修南投縣縣
道000號時,竟未重新鑑界測量,亦未通知周遭地主,即
逕自鋪設道路,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139之13⑴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
(二)嗣原告重回系爭土地整理時始發現遭被告鋪設道路占用,
兩造並於105年7月5日進行會勘確認系爭土地為道路所
占用,原告亦向被告詢問系爭土地是否為都市計畫公共設
施保留地及計畫取得方式為何,惟被告函覆系爭土地應屬
溪頭森林特定區計畫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且被告以目
前尚無編列補償預算為由,將此案件先行錄案,並以俟向
中央申請補助經費後再行研議辦理進行拖延為由,拒絕返
還占用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受告知人。
(三)再依桃芝颱風前所拍攝之照片,當時道路尚未占用系爭土
地,惟於其後被告將該原本供通行道路拓寬而占用系爭土
地,就拓寬占用部分,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亦
無經歷年代久遠之情事,且原告於當下未居住於系爭土地
,無從判定系爭土地位置、範圍,自難謂原告知情並無阻
止之情事,是與公用地役成立之要件有悖,縱系爭土地有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惟公用地役關係乃公法關係,得通行
公用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不得以之
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拓寬馬路具
有正當權源。
(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占用部分之道路早在50年間公路普查時即已
存在,並編定為投55縣道,又至少於74年即供不特定公眾通
行,通行迄今至少達30年之久,且於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故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
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違反供公眾利用之目的而使用系
爭土地,且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及第148條,原告均應不
得請求拆路還地;再於90年桃芝颱風前後,被告並無擴寬道
路寬度,僅於桃芝颱風後,修復原通行道路,且如有侵占系
爭土地,原告應立即反應,怎會等到105年才提出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占用部分之道路即附圖
所示編號139之13⑴,面積91平方公尺之道路為被告所鋪
設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人員
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此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4日竹
地二字第108000025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1頁、第159頁至第1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
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
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
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
(司法院釋字第25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
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參照)。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
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
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為必要(司法院
釋字第400號理由書參照)。所謂通行所必要,則指①利
用所有權人之土地必須得以達到通行目的;②公用地役權
存續所得以維護之公共利益須大於所有權人因公用地役權
致私法上權利受限制所產生之損害;公用地役權對於所有
權人之侵害是否最小。是公用地役關係在本質上係一公法
關係,非法律上所明定之物權,為貫徹人民之財產權依法
應予保障之基本原則,並確保個人能依其財產之存續狀態
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他人之侵
害,也同時基於長期怠於行使自己權利不為保護者之考量
,人民私有土地須符合上開要件,長期供公眾通行,始能
認該土地上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成為
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並基於此一公法關係限制土地所
有人所有權之行使,認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
的而為使用,非謂人民之私有土地只要有供公眾通行使用
,即可認為屬於既成道路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經查:
⒈如附圖所示編號139之13⑴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
對照本院至現場履勘時所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20頁
上方照片),可知該占用部分即係道路白實線左側與原告
目前種植蔬菜之處中間之範圍,而細觀該張相片,自遠處
樹林之道路至原告之菜園處,道路係劃至系爭土地時突往
外擴,佐以被告所提出桃芝風災前較為清楚之88年空照圖
顯示(見本院卷第181頁),系爭土地前之道路乃一固定
寬度之道路,與目前所鋪設之道路至系爭土地處突而多出
一處類似路肩二者顯然不同,佐以本院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南投辦事處調閱原告86年購買系爭土地時之承
購資料,當時所繪製之系爭土地及其周圍土地使用現況略
圖,亦未繪製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已為道路之情狀,且
地上物現況係記載磚造樓、庭院、溝等情,此有該處108
年3月22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10806021630號函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51頁),均可證原告於86
年承購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應尚未有鋪設道路,而應
係桃芝風災後所鋪設,是難認年代已屬久遠。
⒉又系爭土地外之道路為二線雙向車道,上開占用部分並不
在該雙向車道中,而係類似路肩之道路,使用雙向車道之
用路人本不會使用上開占用部分,參以系爭土地面積為35
0平方公尺,占用部分係佔系爭土地26%,比例並不低,
故占用部分繼續存在之公共利益應認尚未大於原告使用系
爭土地受限制所受之損害,自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通行
所必要」之要件,故被告抗辯如附圖所示編號139之13⑴
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土地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即不
可採,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9之13⑴部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柏
油道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9之13⑴部
分,面積91平方公尺之柏油道路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
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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