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92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   告  杜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杜智全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
)簽立「萬利周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於借款額度內
,由被告透過申請書中指定之一本萬利帳戶動支,動支期間
內得隨時以存入款項於上開指定帳戶方式清償,並循環使用
本額度,於動支期限內透過上開指定帳戶依約定方式提領或
扣帳款項超過帳載存款餘額時,該超過部份之款項即為動支
本貸款之金額;貸款動支期限一年,期滿被告即應將本息及
相關費用全數清償完畢。貸款利息(即帳戶管理費)按動支
之月平均餘額百分之一點六五(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收
)。被告如未依約清償貸款本金、帳戶管理費,或貸款本金
、帳戶管理費合計超過本貸款額度,而不立即償還超過數額
者,除按本貸款約定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項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停止或遲延
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
㈡詎料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尚欠富邦銀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一百七十
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㈢訴外人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與富邦銀行合併,富邦
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台北銀行並於合併
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
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
承受,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
八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九十五年一月
十一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暨萬利週轉金約定條
款影本各一件、萬利周轉金轉列呆帳明細影本一件、債權讓
與證明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影
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
縮聲明末段之違約金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富邦銀行萬利週轉金申請書及
萬利週轉金約定條款影本各一件、萬利周轉金轉列呆帳明細
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
及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二萬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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