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7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被   告  陳玉環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
複 代理人  余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號房屋全部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貳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街○○○號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南投縣○
○鎮○○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由原告管理;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借與被告已歿配偶謝
次郎之職務宿舍,而 謝次郎 於民國81年1月16日死亡後,
原告依行政院58年12月8日人政肆字第25768號令,暫時
准予被告得續住至宿舍處理辦法公布時為止,故而原告仍
繼續出借與被告居住。
(二)又系爭房屋於88年之921大地震後,毀損嚴重,經主管機
關認定為半倒戶,被告曾於88年11月7日向原告申請核發
公有眷屬宿舍居住證明,俾其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半倒慰問
金補助;惟系爭房屋經原告為宿舍訪查後,發現該屋已有
損壞傾斜現象,原告遂於104年4月9日委請臺中土木技
師公會就系爭房屋進行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認
為系爭房屋室內地坪差異沉降嚴重,門框嚴重變形,建議
盡速拆除,以維安全;而行政院為統一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國立學校之職務宿舍管理,而於94年6月27日院台秘
字第0940087211號函核定之宿舍管理手冊第12條第1款規
定,宿舍有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時,管理機關得終止借
用契約,借用人應配合搬遷,原告據此於104年9月15日
以公函促請被告於到文3個月內配合搬遷,而向被告為終
止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嗣被告不服原告
上揭促請搬遷之公函,遂向本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對
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然迭經本院以105年度投簡字
第31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
判決),原告後再於106年10月31日以公函促請被告於文
到1個月內完成搬遷,惟被告仍拒不搬遷,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雖經921大地震容有部分毀損,但經加強整建,
已無礙於該建物之結構安全而得續供為居住之使用,迄今
已經過近16年之久,被告居住生活均一如往常;且在921
大地震後,在系爭房屋所處之南投縣草屯鎮境內,少說至
少發生過規模5以上之地震2次,迭經5級以上之地震都
未再發生任何毀損之情形來看,就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安全
無虞,而不符合「毀損致不堪居住」之概念,更何況,本
件亦不符合「倒塌」之概念;且臺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畢
竟僅為文書作業,客觀描述屋況現狀,終不若實際考驗來
得精準明確,是前案判決實有違誤之處。
(二)又使用借貸契約縱經合法終止,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本
應遵守誠信原則,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已歷經1年之時間
,此段期間內兩造有過接觸,原告也容許被告居住,不曾
驅趕被告離開系爭房屋,以此觀之,雙方容再有成立新的
使用借貸契約;而被告現已老邁,僅靠系爭房屋求得棲身
之地,且被告為原告所屬員工謝次郎之遺孀,道義上原告
應盡照顧員工遺孀之責,如今無故要求被告搬遷,恐違背
誠信原則;被告亦願簽立切結書,如有他故不會牽連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並為管理機關,
系爭房屋前經原告借與謝次郎作為職務宿舍使用,而謝次
郎死亡後,原告復准予被告得以眷屬身分續住等情,業據
其提出南投縣○○鎮○○○段218建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南投縣○○鎮○○里○○街○○○號之戶籍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
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
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
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
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
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
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
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
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
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1782、3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前於104年4月9日委由財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
會就系爭房屋為損害及安全之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
建築日期為20年,迄鑑定日期已84年,其中玉峰街2-3號
室內地坪差異沉陷嚴重,門框嚴重變形,傾斜率最大達1/
9,角變量最大達1/20,均遠大於1/40,建議儘速拆除,
以維安全,原告遂以104年9月5日投秘字第1044250411
號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3個月內配合搬遷,嗣被告對原告
提起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投
簡字第31號簡易判決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
,故被告於該案訴請確認對原告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無理
由,而予駁回,嗣經被告上訴後,本院復以105年度簡上
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理由同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
因原告上開104年9月5日之函而合法終止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應認定被告是否
仍有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此同涉及兩造間之使用
借貸契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此部分之爭點並經前案判決
列為主要爭點,而於一、二審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並
經兩造為完足之辯論,應可認定。
⒉本院固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南投縣建築師公會就系爭房屋之
安全性再為鑑定,而依該鑑定報告書八、鑑定標的物構造
調查情形說明(4)標的物結構安全說明部分之記載:「由
於標的物木柱有腐朽破損情形且標的物傾斜情形明顯,造
成傾斜的原因為後方山坡土壤滑動推擠形成。而標的物構
造垂直支撐,除了木柱之外,分戶牆中的磚牆亦是支撐標
的物結構穩定之一大要件,故標的物目前暫可繼續使用。
因建築物明顯傾斜,建議使用臨時支撐措施加強建築物之
使用安全。若後方山坡土壤繼續滑動推擠或發生強烈大地
震,則標的物仍有倒塌疑慮」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1份
可參,亦認系爭房屋目前傾斜嚴重,與臺中土木技師公會
所為之上開鑑定結果大致相符,而該鑑定固說明系爭房屋
目前暫可繼續使用,惟依其意旨,亦認為在尚未使用臨時
支撐措施加強系爭房屋之使用安全前,如後方山坡土壤繼
續滑動推擠或發生強烈大地震,系爭房屋仍有倒塌疑慮,
參以臺灣地處地震帶,每年發生之大大小小地震極為多次
該鑑定所述繼續滑動推擠顯然是正在進行中,是以被告仍
應施作該鑑定所建議之臨時支撐措施工程,始能推翻宿舍
管理手冊第12條第1款「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之要件
甚明。
⒊而於鑑定結果回覆後,兩造於本院107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期日合意停止訴訟,使被告有時間可進行施作上開工程
,嗣經原告聲請續行訴訟,本院並訂於108年3月12日、
同年4月2日進行言詞辯論,然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有施作
上開工程之證據,堪認被告雖有提出新訴訟資料,然仍不
足以推翻原判斷,是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兩造間之
使用借貸契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
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合法終止,則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黃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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