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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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前幾年,兩造均努力賺錢維持家計,然被告自五、六年前即自稱有病,不事生產,經就醫診治,並未發現有何疾病,至今仍不從事工作,家庭生活費用與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經營網路咖啡店之所得負擔,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實已構成惡意遺棄。又被告並曾於八十九年吸食海洛因,經原告與其大姐陳 邱秀燕 發覺後,始帶其至台南戒毒所戒去毒癮。被告多年來對家庭完全無責任感,且受施用毒品之影響,情緒、精神均已受損,平日常無端指責係原告害伊如此狼狽,並時常吵鬧,致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九月離家,以平復精神上之壓力。綜上情事,原告對兩造之婚姻完全絕望,而難再維持。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請求擇一離婚事由裁判離婚。並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伊全身不舒服,無法入睡,八十七年初就醫檢查,結果是肝不好,八十八年中病情已有好轉。八十九年間伊雖有吸毒一個多月,但未上癮,至台南戒毒四日即返家。伊與伊三姐及原告共同經營該網路咖啡店,伊不定時會至該店看頭看尾。伊一個月可賺數萬元交付伊大姐 陳邱秀燕 養小孩,伊大姐每月給伊一萬多元作為零用,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離家至今,兩造所生之小孩則由陳邱秀燕代為照顧,伊並非未盡扶養子女之義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吸食海洛因,經原告與其大姐陳邱秀燕發覺後,始帶其至台南戒毒所戒去毒癮等情,亦經被告大姐陳邱秀燕到庭証述屬實,應為可信。
三、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無故多年不事生產,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及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開原告賴以維生之網路咖啡店係被告之大姐提供房子,由原告及被告三姐 邱秋蘭 共同經營,被告比較懶惰,只是偶而會看頭看尾。被告這幾年來並無其他工作。被告三、四年前聽說有病才沒繼續工作,原告有帶其就醫,但不知道是什麼病。原告離家後該網路店就由陳邱秀燕與邱秋蘭經營,被告在外自己會賺一些自己的生活費,有時姐妹會拿給他。原告離家後,小孩之生活費由陳邱秀燕暫時代墊,原告之前有一些會錢存在陳邱秀燕處,經陳邱秀燕與原告會算抵充小孩之生活費差不多等情,業經陳邱秀燕當庭証述明白。原告所主張,被告多年來自稱有病,不事生產,經就醫診治,並未發現有何疾病,至今仍不從事工作,家庭生活費用與三名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原告經營網路咖啡店之所得負擔,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應屬堪信。被告抗辯該網路店係伊與原告及邱秋蘭共同經營,伊每月支付陳邱秀燕數萬元作為小孩之生活費,顯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二)按婚姻乃夫妻雙方共同營造家庭生活,互相扶持,無論家庭收入或家庭事務,或主內、或主外,或各有分擔,雙方均應貢獻一己之力,以維持婚姻制度所以構築家庭生活之制度上及人性上之基本意義。其間或有一方無力為家庭作出貢獻,甚且成為婚姻另一方之負累之情形,他方於相當之程度固仍有扶持之義務,然此應限於該一方存有正當理由始足當之。若係無正當理由,故意長期不事生產,不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則自已足堪構成婚姻他方對婚姻生活之共同家庭生活及互相扶持之基本期望破滅,而成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本件被告至少自八十七年起即不再工作,其本人及兩造所生小孩之生活費用均倚賴原告一人經營網路店之收入,甚且原告無法忍受此婚姻生活,而於八十九年九月離家,至今已逾一年,被告於此期間仍不思工作,小孩之生活費仍由其大姐陳邱秀燕代墊,而自原告所留下之會錢抵充,甚至被告之生活費尚須由陳邱秀燕接濟已如上述,被告數年來不思工作,不分擔家用及子女生活費,致原告離家,仍無法使其有所覺悟而改正其懶惰習性,應認已足構成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此外,參酌被告於終日無所事事之餘,不反省其對原告之虧欠,竟又沾染毒癮,以原告所賺及姐妹接濟之錢買毒施用,經原告發現後帶其戒毒等情,原告難再與被告維持婚姻生活,更與人之常情無違。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既已足構成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同時主張被告另有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離婚事由,然其既請求本院就其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擇一有理由之事由為裁判,其餘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庸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