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錫耀
周中臣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為研究網路駭客入侵他人電腦主機之方式、防止方法,及調查侵入自己電子郵件之網路駭客身分,又恐自己身分為人發現,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二月四日止,先多次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其不知情之兄長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住處等地,利用(0七)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接上網,並使用網路封包攔截軟體(SNIFFER)監看網路流通訊息,窺視主機上檔案,分別竊取不知情之戊○○向大眾國際電信加值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申請須付費使用網路之帳號密碼A0三0一、大眾電信公司員工免費使用帳號GEORGE,以及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下稱資策會)員工免費使用帳號STAF0一00等電磁記錄後(以上部分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網路連線中利用上述帳號及密碼,冒充有權使用者,以此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使大眾公司及資策會誤認丁○○為有權付費使用之戊○○或大眾電信公司或資策會員工,供其使用檔案傳輸(FTP)、遠端登入(TELNET)進行網際網路之應用多次,並藉此侵入資策會電腦主機觀看相關資訊,而使其網路連線之費用,記錄於戊○○之付費帳號或員工免費帳號中,獲得無須給付連線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網路帳號用戶戊○○、系統管理者大眾電信公司及資策會。嗣經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函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偵辦。
理由易科
一、訊之被告丁○○對於右開冒用他人帳號、密碼撥接網路,並以此方式掩飾真實身份,並同時獲得無須給付連線費用之利益,以侵入他人電腦主機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辯稱:伊是為了避免被發覺身分,不是為了節省連線費用,才使用他人帳號及密碼,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除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外,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及證人即大眾公司工程部副理甲○○、資策會網路安全經理丙○○及查獲警員乙○○在警訊或國防部軍法局偵訊中(被告均不爭執警、偵訊筆錄之使用)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話記錄及資策會、大眾電信公司之電腦歷史稽核記錄、大眾公司戊○○用戶帳號管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其冒用他人帳號、密碼進行網路連線之事實已明。
(二)再查,縱如被告辯其使用網路封包攔截軟體(SNIFFER)竊取被害人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冒用上開帳號進行網路連線,係為避免自己真實身份曝光而為,然連接網際網路需支付連線費用,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自大學四年級即開始學習網路(偵卷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調查筆錄),並付費申請為台灣有線電視網路會員(見本院審理卷附台灣有線電視網路會員卡、會員費收據各一紙),自亦為被告所明知。從而,無論被告冒用他人帳號之終局目的為何,其使大眾電信公司及資策會誤認伊係有權使用該帳號、密碼之人,而提供網路連線服務,並將連線費用紀錄於戊○○之付費帳號,或員工免付費帳號中,被告同時即取得免付連線費用之利益,實為被告行為時所得認知,其仍率而為之,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被告資力是否足付連線費用,以及其是否另有已付費帳號可供使用,充其量僅係被告是否以規避連線費用為直接目的不同而已,尚與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無直接關連,是被告所辯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尚無足採。
(三)縱上所述,被告既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復以冒用他人帳號、密碼之方法,使大眾電信公司、資策會等被害人誤認其係有權使用者而提供網路服務,並獲得無需支付連線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其犯行已堪認定,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又被告所犯為法定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為其易科罰金之要件。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自力追查其電子郵件信箱入侵者身分、冒用他人帳號以取得免支付連線費用之利益係為掩飾身分之附帶手段,並非自始以獲得免付網路連線費用之利益為目的,且所取得之免付費利益價值非高,其品行、智識程度及事後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