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嗣因告訴人乙○○聲請再議,經發回續行偵查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起訴書。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無非以被害人 蘇陳麗珠 騎機車受撞擊倒地後,其人、車及血跡均在其行駛之車道上,且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左大燈下方)有輕微凹損,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足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致死,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是駕車在自己車道內行駛,被害人騎機車撞及違規停放之另案被告 魏裕昌 之自用小貨車後,直接彈到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及引擎蓋之位置,伊根本來不及反應,伊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停止之位置及現場所留之煞車痕,均在自己之車道內,且報告表上所載肇事經過摘要中亦未載明被告有逾越分向限制線之情事。再者,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林文獻 於警訊時證稱:死者騎機車撞上逆向停放之自用小貨車輪胎「彈出」時,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剛好至現場撞上死者之機車等語,於偵查初訊時供證:其看到死者騎機車先撞到魏裕昌違規停放之自用小貨車後「彈出」撞上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是在自己之車道行駛,依其判斷,若機車未碰撞自小貨車,自用小客車即不會撞上死者等語(見相驗卷第三十頁背面)。參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毀損之主要部分,係在左前車門至左前車輪弧蓋上之鈑金部位(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卷第四十三頁),足見此為撞擊之處,益徵被告所辯及證人林文獻上開所證,應非子虛。公訴人以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保險桿(左大燈下方)有輕微凹損之處,即認該處為撞擊點,而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云云 ,顯忽略上開主要撞擊點之位置,容有誤解,為本院所不採。
(二)證人林文獻雖嗣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改稱:被害人擦撞自用小貨車後,人及機車均倒在自己的車道內云云,與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所證情節不同,此部分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其於該次偵訊時證稱:「(問:被告車如何撞?)我有到看到死者在被告車下,怎麼撞的,因發生的太突然,看不太清楚。」云云(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四號卷第四十七頁),惟於本院訊問時則證稱:被害人倒下剛好被告駕車經過,幾乎是同一時間,但被害人沒有彈出撞到被告的自用小客車云云(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就當時情節復為完全之記憶陳述,顯有矛盾,且其證稱:被害人未彈出撞到被告的自用小客車一節,亦與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於肇事後之毀損狀況明顯不符,足見其上開證述並不足採,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初訊時之供證較為真實。
(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乙○○固以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的人車倒地及血跡位置均在自己車道內等情,認被害人係在自己車道內遭被告駕車撞及云云,然查告訴人所指上情,固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現場圖可佐,惟依該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車輛及所留煞車痕亦均在自己車道內,已詳如前述,而依被告所駕車輛肇事所停位置極靠近分向限制線(距僅零點五公尺),則若被告未踰分向限制線,但很靠近分向限制線前行,則被害人擦撞自用小貨車彈至對向撞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附近,因撞擊後物理性之反作用力,彈回倒至自己車道內,亦非無可能(此由機車倒地及血跡位置亦很靠近分向限制線一節,即可得佐認),自難以上情,遽認被告有踰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事。
(四)按過失犯之成立,在於行為人對於法益之侵害可以避免而未加避免,亦即對於法益侵害之發生須有避免之期待可能性,對於無期待可能性存在之情形,不能論以過失犯。綜上車禍發生情節觀之,被害人係先撞及違規停放之另案被告魏裕昌之自用小貨車後彈至對向撞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門至左前車輪弧蓋上之鈑金位置,依當時突發情況,被告根本閃避不及,對於在自己車道內正常行駛之被告而言,就此危害之發生,依通常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無法避免,亦即對此危害之發生並無避免之期待可能性,自難令被告負過失罪責。又本件經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甲○○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二委員會之鑑定意見附卷可憑,更佐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死亡之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情事。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趙家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正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