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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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О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號),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 瑪莉 壹台、超級賓果參台、滿貫大亨參台、皇冠飛艇壹台共捌台(含IC板拾塊)及新台幣肆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中天電腦廣場部負責人,明知其所營事業範圍並無電子遊戲場業,且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概括犯意,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之日起,在上揭中天電腦廣場部之營業場所內,擅自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又稱水果精靈)二台、超級賓果三台、滿貫大亨三台及皇冠飛艇九台等共計十七台,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打玩,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前揭十七台電子遊戲機具未經扣案)。甲○○○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復承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在上址擺設前揭經警方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二台、超級賓果三台、滿貫大亨三台及皇冠飛艇八台等共計十六台(其中皇冠飛艇一台已損害而丟棄),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打玩,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為警查獲(此次十六台電子遊戲機具亦未經警方扣案)。甲○○○雖已二次為警查獲,仍承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連續在上址擺設前揭經警方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超級賓果三台、滿貫大亨三台及皇冠飛艇一台等共計八台(其中小瑪莉一台及皇冠飛艇七台已損害而丟棄),供不特定客人消費打玩,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八台(含IC板十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 固坦承 係前揭中天電腦廣場部之負責人,且有於右揭時地擺設前述電子遊戲機具,而為警查獲三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辯稱:伊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且依法繳納稅金,伊不知道這是違法云云。惟查,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中天電腦廣場部,其經營項目僅有資訊軟體零售業、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及電腦設備安裝業等,並無電子遊戲場業,此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前揭經營之中天電腦廣場部,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應可認定。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早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被告復於前述同一營業場所,於短短二個多月內,為警查獲三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其主觀上豈有不知該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違法行為?是被告已明知其未經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卻仍連續經營前揭電子遊戲場,其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紀錄表二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行政組臨檢現場檢查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十張,及扣案之被告所有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超級賓果三台、滿貫大亨三台、皇冠飛艇一台等八台(含IC板十塊)與機台內現金四百三十元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有右揭未經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文規定,並未限制需擺設多少電子遊戲機具,始為該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不論該商店之規模如何?只要店家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玩樂,均應視為電子遊戲場業,即未以經營之規模大小為認定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三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另公訴人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二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犯行(即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之犯行),與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後仍飾詞卸責,顯見並無悔意,惟念及被告所擺設之機台最多僅十七台,規模不大,且依其所供稱每日營業額約五百元,所得利益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一台、超級賓果三台、滿貫大亨三台、皇冠飛艇一台等八台(含IC板十塊)與機台內現金四百三十元,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且分別係被告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六月二十七日及八月二十八日為警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分別係十七台、十六台及八台,均係相同之電子遊戲機具,其中六月二十七日查獲時減少之皇冠飛艇一台,及八月二十八日查獲時減少之小瑪莉一台及皇冠飛艇七台,均已因損害而丟棄,業據被告供稱屬實,是應認前揭未經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業已滅失,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涂裕斗
法官柯彩燕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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