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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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一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原名 張金灶 )曾於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台灣現代商船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現代公司)將理貨、勞務服務交由上州企業有公司(以下稱上州公司)承攬,上州公司再轉包由上舟全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舟全公司)承攬;另現代公司又將貨櫃集散站及碼頭裝卸作業交由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亞公司)承攬。乙○○領有門型吊運機結業證書,並受僱於東亞公司擔任貨櫃跨運機(即門型吊運機)操作員,為從事貨櫃吊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港第七十五號碼頭,乙○○經現代公司負責貨櫃場區車機調度之塔臺控制員甲○○通知,在貨櫃儲存場A1儲存區,配合上舟全公司進行颱風過後,拆除颱風期間因防颱準備而裝設之貨櫃連結裝置作業,乙○○明知門型吊運機運轉時,吊運機及貨櫃有掉落之危險,故嚴禁任何作業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其運轉半徑範圍內觀望或逗留,及平板型貨櫃(即U型櫃)為載貨用途,不得載運勞工之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此一規定之情事,竟為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及此,而操作門型吊運機,欲以貨櫃吊架將上舟全公司所僱用,站在平板型貨櫃上之勞工 蘇永華 、丙○○及 張滄海 三人,吊至高處以便進行拆除貨櫃連結裝置之作業,但因貨櫃吊架未能對準平板型貨櫃而偏移位置,致吊架撞擊蘇永華(起訴書誤為遭貨櫃撞擊),使蘇永華受有肋骨骨折之傷害。肇事後乙○○立即以無線電通知塔臺控制員甲○○代為報警並求救,惟蘇永華經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十二時許,因氣胸不治死亡。乙○○則於報警後,留在肇事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於前開時、地,操作門型吊運機肇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確定平板型貨櫃上是否有人云云,經查,蘇永華、丙○○及張滄海三人,係執行拆除貨櫃連結裝置作業時,為圖一時方便,而站在平板型貨櫃上,欲由被告操作門型起重機,以貨櫃吊架將平板型貨櫃吊至高處後以便進行拆除作業,但因貨櫃吊架未能對準平板型貨櫃而偏移位置,致吊架突然掉下而撞擊蘇永華胸部,丙○○及張滄海二人則因及時走避而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與張滄海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依丙○○、張滄海二人於本院訊問時所證,亦可證明被告當時明知蘇永華等三人站在吊架下方之平板貨櫃上,等待被告操作門型吊運機將其等吊至高處作業之事實。另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係伊通知被告將平板貨櫃上的人員吊上貨櫃去拆除連結裝置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參照),故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另蘇永華確遭被告操作門型吊運機之吊架滑落,致撞擊胸部受傷,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為被告所坦承外,亦經被害人之女丁○○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且經證人丙○○、張滄海及甲○○等人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所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七張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蘇永華病歷摘要報告表附卷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按門型吊運機運轉時,吊運機及貨櫃有掉落之危險,故嚴禁任何作業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或其運轉半徑範圍內觀望或逗留及平板型貨櫃為載貨用途,不得載運勞工之安全規定,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九十年十月九日高市勞檢四字第○○○八九二六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修正本一份附卷可憑,被告為合格之門型吊運機操作員,對於門型吊運機運轉時有前開危險理應知悉,且應遵守前開安全規定,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及此,而操作門型吊運機,欲以貨櫃吊架將站在平板貨櫃上之蘇永華等人吊至高處進行貨櫃連結裝置之拆除作業,因吊架滑落致蘇永華受傷死亡,顯見被告操作門型吊運機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蘇永華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係東亞公司所僱用之門型吊運機操作員,業據其供明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操作門型吊運機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以無線電通知甲○○協助報警,並於上述犯行被發覺何人肇事前,留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甲○○所證明,且有高雄港務警察所大仁分駐所警員九十年十一月廿六日之調查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證,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均係為圖作業方便,以致疏於注意安全規定致肇事之過失情節非重,及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本件應屬職業災害,證人甲○○是否亦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雇主是否另涉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井天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