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六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未考領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在 吳孟倫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路○○○號「哈士通客音樂酒館」內,擔任外場服務生之工作。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四、五時許,店內廚師丙○○欲前往高雄縣鳳山市「鳳農市場」採買蔬菓用料,乙○○表示欲一同前往並主動提議而駕駛丙○○向吳孟倫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五六00號自用小客車,適其友人 涂庭誠 及該店吧台人員 朱世政 見狀,亦駕車在後隨行。嗣乙○○抵達鳳農市場後,擬倒車停放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四五一之十四號前之路邊停車格內,此時涂庭誠下車走至乙○○車旁與之談話,乙○○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一時緊張而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急踩油門倒車,而涂庭誠明知乙○○正欲倒車,且經告知應退後後竟仍未與乙○○所駕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該車左前保險桿擦撞涂庭誠後使其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事故發生後,乙○○即下車察看並打一一九叫救護車,於警方抵達現場尚未發覺犯罪者何人時旋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嗣涂庭誠 經送醫後仍於同年六月一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涂庭誠之父丁○○告訴及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謝妃君固不否認其未考領有駕照而於右揭時、地倒車欲停放於路邊停車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倒車時轉頭注意右後方來車,準備要倒車,又回過頭來時,就看見涂庭誠突然倒下,他當時人在我駕駛座旁邊,我就趕快下車,我真的不知道有沒有撞到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丁○○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核與目擊證人丙○○、朱世政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多幀附卷足佐。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當時緊張用力踩油門倒車,我的餘光有看到,在那一剎那死者就倒地,被告馬上下車,死者倒下後,我們發現車子壓到死者的小腿,後來有再倒車才將死者拉出送醫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此外,觀諸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後製作之鑑定驗斷書,死者右下肢小腿後部確有九×三公分擦挫傷,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涂庭誠車停好就跑到我車邊,因我要倒車路邊停車,旁邊人很多,我緊張,涂庭誠站在我左前方,我倒車時車頭一偏就撞倒他,我認為我有過失等語(參照相驗卷第十四頁背面筆錄),應認證人丙○○前開證詞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不知有無撞到被害人一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查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依案發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猛踩油門倒車致車頭突然偏左而撞及涂庭誠,肇致本件車禍,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涂庭誠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涂庭誠之死亡結果間,自有因果關係。另查,被害人涂庭誠當時明知被告正欲倒車,仍走至被告車旁之馬路(慢車道)上與被告談笑,而被告當時即明確告知請求被害人離開、退後等情,業據證人丙○○、 朱世正 證述明確(參照其等警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參以依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害人倒地位置、車輛位置及該路段停車格之相關位置所示,應認被告遭撞擊時係站立於該路段慢車道之馬路上,再查,將該處慢車道寬度扣除停車格及被告車身寬度後,所餘空間寬度非多,亦即該路段若有車輛行駛(含倒車)時,則行人本應注意不得行走、站立於該慢車道上,否則即屬自陷於危險狀態,而被害人當時竟未注意及此而與被告駕駛之行進(倒車)中車輛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致於被告車頭因偏向角度較大時即撞及被害人,從而應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被害人與有過失一節,與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四)末查,證人丙○○證稱:被害人倒地後,被告馬上下車並打一一九叫救護車,後來警員到現場時,被告就跟警察說車子是她開的等語(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之陳述及至現場處理員警甲○○證述之情節(參照本院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亦即被告於警員抵達現場而尚不知肇事者時即坦承肇事,隨後並至警局製作筆錄(參照其警訊筆錄),應認其符合刑法上自首之要件。至證人丙○○雖證稱:當時是由現場一位路過婦人自行報警一節,惟該名婦人與被告既不相識,自不可能於報警之電話中明確指出被告即為肇事者等語,從而,被告於員警據報抵達現場而尚不知肇事者時即坦承肇事,應即屬自首。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其未考領有駕駛執照一節,已如前述,是以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警方抵達現場而尚不知肇事者時,旋即向員警坦承肇事,隨後並至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已如前述,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即貿然駕車致肇事造成涂庭誠死亡,其過失情節嚴重,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被害人涂庭誠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