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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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六.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玖仟貳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叁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第七七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面積一六九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詎被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八六.九五平方公尺,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上開房屋無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土地法有關租金計算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最近五年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八六.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二十九萬三千六百九十五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為符合上開規定之衡量公平、物盡球用之立法理由,於土地為一人所有,而房屋為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共有或土地為共有,而房屋為土共有人之一人所有之情形,亦應認有法定地上權之設定。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與被告之兄 林萬來 所共有,而被告早於於系爭土地設定扺押權於銀行前即興建上開房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於系爭土地應有地上權之設定,是原告主被告無權占用云云,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路○○○巷○○○號之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為八六.九五平方公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鹽埕區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勘測之有勘驗筆錄、相片、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可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四、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係被告與被告之兄林萬來所共有,而被告早於於系爭土地設定扺押權予銀行前即興建上開房屋乙節,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之抗辯為實在,惟民法第八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然該條規定係於「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時始有適用,與本件土地原為共有,而房屋為士地共有人中一人所有之情形不同,自難謂有該條之適用;況就拍定人繼受他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言,原土地之他共有人與其上房屋所有人間之原利用關係,在僅有債權相對效力的情形下(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百四十九號解釋之分管契約),僅因拍賣扺押物的結果,轉化成物權絕對效力的「法定地上權」,就此部分對拍定人顯有不公,是本院認該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亦不得擴張解解釋至「土地原為共有,而房屋為士地共有人中一人所有」之情形,準此被告抗辯被告所有之上開房屋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顯無可採。此外,被告並無說明或舉證其所有之上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究有何法律上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規定,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為八六.九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九十年四月往前五年,即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九十年四月止相當租金之利益,於法自屬有據。又基地租賃之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再者,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八十三年七月為一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平方公尺、八十六年七月為一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平方公尺、八十九年七月為一萬五千三百一十元/平方公尺,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地價謄本三件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四臨為住家,且被告係供住家使用,西側附近公園臨市○○路,東側成功一路上有一家加油站,北為成功一路三四三巷,南為光復三街,再往南臨五福三路有高雄女中,往北至民生路、成功一路口為前金國小,此地人車較為稀少(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勘驗筆錄)等基地之位置、繁榮之程度,及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認原告主張被告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以每年申報地價之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其計算式為: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即:
㈠自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計十四月,為七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
(14616×5%×86.95㎡×14/12=74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㈡自八十六年七月九十年四月止,計四十六個月,為二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
(15311×5%×86.95㎡×46/12=2551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㈢綜上,總計為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74134+255164=329298),職是,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利益三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其訴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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