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0五號)及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針筒壹支及美娜水壹瓶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徒期部分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後於八十八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又各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約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攙入針筒內與美娜水混合後注射身體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亦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警局採尿時止,亦在前揭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一瓶。後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應通知至警局採尿,經送驗結果,仍檢出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一瓶扣案可佐,又被告為警先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尿液均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另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尿液,則仍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縣衛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煙檢字第一二二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約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月八月二十九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亦自九十年六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九日前往警局採尿時止,亦有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犯行,均堪認定。次查,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七0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七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者,除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刑責部分仍應依通常刑事訴訟程序追訴處罰,此觀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可明。本件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所述,即應予以論科,故核其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別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數行為,均時間緊接,且反覆為之,所犯又各係同一罪名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至被告多次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行為,亦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本亦均應以連續持有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法遞加其刑。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前即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已如前述,其於毒品危
害條例施行後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美娜水一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已據其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以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予以起訴,餘者均未於起訴內敘及,惟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淑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朝宗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