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鍾義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本票壹張(發票人甲○○,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叁萬元,票號六五六二二八)沒收。
事實
一、乙○○在臺灣新聞報刊登分類廣告,並以0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經營放款之業務,以供人連絡借款,以每十天為一期,利息百分之二十,並均預扣一期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有甲○○因處於經濟拮据及隱疾在身而急需款項,卻又求助無門之急迫情形下,因見乙○○於臺灣新聞報分類廣告版上刊載之貸款廣告,乃以上揭電話與乙○○連絡,並由乙○○親往甲○○家
中商談,而達成借款新台幣一萬元,以十天為一期,利息二千元,即六十分利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預扣一期利息為二千元,是甲○○實借八千元,且須交付身分證及簽發本票一張(發票人甲○○,發票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叁萬元,票號六五六二二八)為擔保。嗣因甲○○急需身分證,但又無款贖回,迭經懇求亦不返還,乃與乙○○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區○○○路與文化路口處見面,同時報警到場查獲,並扣得所持有之甲○○所簽發之本票一紙及甲○○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重利貸予告訴人甲○○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向他人借款,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打電話至伊任職之鼎力汽車保養廠,聲稱因害怕且沒錢,拜 託伊 於同日二十三時至高雄巿三多路及林森路口,代為返還借款八千元予一位年籍不詳之張姓青年男子,而該名男子即將告訴人甲○○所簽發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及甲○○身分證交予伊,隨即被警方人員查獲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當場查獲被告之員警 張世昌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而依本件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間僅係認識並無深交,亦無怨隙,告訴人何以委託其代為返還借款,復又另外通知警方至現場查獲被告,此實有違一般之事理,被告雖於審理中另舉證人即其任職之鼎力汽車保養廠老闆 吳錦龍 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有說要出去幫人家還錢,且有二千人作為報酬等語,惟此僅係聽被告所說,究竟有何此事,及係何人委託被告還錢等證人吳錦龍亦無法確定,自難以此證明被告確有受告訴人之託還錢,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復有告訴人甲○○所簽發面額為三萬元之本票一張扣案可憑,並有告訴人甲○○領回其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嫌,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均為被告貸款予他人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由刑事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參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之意旨,本件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之前科,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良好,其雖趁他人急需資金週轉時,貸予金錢,索取重利,惟所貸金額尚非鉅大,對於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尚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為關於執行之事項,自應適用新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本票一張,為被告所有,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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