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江雍正
王進勝黃淑芬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貳拾捌台(含各機台之IC板共貳拾捌塊)、賭資新台幣貳仟元,寄分卡伍拾捌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金樂遊藝場」,並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電動玩具「滿貫大亨」等共二十八台,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每次均由賭客任選機具,凡賭客把玩店中上開機具者,以一比三十之比例開分,即持現金新台幣一百元可獲開三千分,在前開電動賭博機具押注,如押中則依得分比例累積積分,如未押中則投入機具內之硬幣悉歸乙○○所有,然後再以累計之積分兌換獎品、現金,即可兌換寄分卡或現金,而現金係向該遊藝場開分員兌換,並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又乙○○為分擔其勞務,乃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八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有犯意聯絡之丁○○(起訴書被告欄誤載為丙○○)當時擔任該遊藝場開分員,負責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煙卡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適有賭客甲○○在上開遊藝場以「水果盤」電動賭博機具賭博,並中西瓜全盤大獎,向丁○○兌換
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除於甲○○身上扣得前開現金一千元外,並扣得乙○○所有當場如附表所示賭博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八台(扣得IC板共二十八塊,機台交乙○○保管),寄分卡五十八張及店內周轉金一千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丁○○對於在上開地點開設遊藝場及受僱在內工作及被告甲○○對在於上開店內被查獲固不諱言,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賭博或賭博之犯行,被告乙○○、丁○○辯稱:遊藝場內僅係一般性之電動機具,顧客所得積分亦無法換現金,並未有賭博之行為云云;經查:本件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有押中螢幕為全盤西瓜之獎項,而得數倍分數外,更由店方贈送客人一千元等語(見警卷第六頁反面),復參之本件係由警方先行至現場查看,待被告甲○○把玩水果盤,並中西瓜全盤大獎,而店內員工被告丁○○亦立即將現金一千元交給被告甲○○時,為警員臨檢查獲,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營業場所檢查紀錄一份在卷可查,此外並有自被告甲○○身上扣得之上開現金一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含IC板)共二十八台、寄分卡五十八張及店內之周轉金一千元扣案可憑;被告甲○○雖另辯稱在警訊中未供稱店方有贈送一千元等語,惟之本件被告甲○○之警訊筆錄,其原記載曾以寄分卡向店方換取現金過等語,後又刪除,而此經證人即制作筆錄之警員戊○○於審理中到庭證述被告原有說曾兌換現金,才加以記載,後來看完筆錄又說沒有講過,所以才又劃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甲○○在警局之陳述所為之筆錄,均經過其看過後始簽名,如其未說贈送一千元,何以未要求一併刪除,又被告丁○○與被告甲○○另辯稱:被告丁○○所交付之一千元現金,是被告甲○○所借的,不是賭博所得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與被告丁○○並不認識等語明確(見警卷第七頁),而被告丁○○則於偵查中供稱:因老闆在睡覺,就拿自己的錢借予被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然被告甲○○既稱不認識被告丁○○,被告丁○○如何輕易即以自己之一千元借予被告甲○○,且被告於偵查供稱:向被告丁○○借錢準備買汽水給員工喝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復於審理中稱:當天向被告丁○○借一千元,只有開二百元,其餘拿去加油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其所供稱之內容前後不一,被告丁○○、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罪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賭博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經營上開電動遊藝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反覆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僱有服務人員開分、洗分、兌換錢,顯藉此為營利之方式,被告丁○○受僱擔任上開遊藝場之開分員,約定月薪二萬八千元,二人顯係以賭博為常業,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甲○○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乙○○、丁○○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上開遊藝場之規模中等、經營日數,被告等人前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平日素行良好,被告丁○○,為謀取工作,而受僱用於該遊藝場擔任開分員,僅工作日數亦不常,及被告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公布修正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為關於執事項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爰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賭博性電玩機具二十八台、新台幣二千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寄分卡五十八張,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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