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三號),嗣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雄交簡字第一四四七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友人住處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由東往西行駛,於晚間十一時十五分許騎至該巷八之十二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車頭前方與由 侯志學 所騎乘沿高雄市三民區鼎金二巷由西往東行駛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之車頭互撞,使侯志學之機車車頭受損,甲○○因而倒地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翌(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三分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零點四四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其自承:案發當時我喝酒後,意識不清楚等語明確(參照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侯志學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參照本院同前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右揭時、地經警方施以檢測之結果,其當時呼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可稽,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車損及現場相片共六紙等附卷可證。又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О.五五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ОО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ОMG\DL或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ООMG\DL或零點一%)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賓文廉字第一三四О七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案被告酒後駕車致其車頭前方與他人所駕機車之車頭對撞,經警方於稍後對其施以檢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足認被告於駕車之始及案發當時,顯然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竟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四四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以致肇事等情節,其刑本不宜輕判,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及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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