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九二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八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尤不知悔悟,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因與戊○○之夫甲○○(起訴書誤植為 李武同 )獨處於其位於高雄市○○街○○巷○號十四樓之三住處為戊○○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戊○○與會同至前址處理之警員丙○○及丁○○進入梁宅後,因戊○○堅持要以相機蒐證遂在客廳與其夫甲○○及戊○○發生爭執進而有拉扯之行為,其間, 李某梁女 為阻止 韓女 拍照,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韓女口咬甲○○之手時,甲○○掙扎並反擊, 梁煥 應並在客廳及通往房門走道等地與之發生拉扯,致韓女受有上唇內側紅腫1.2X1.2公分、前胸及乳房抓傷分別0.3X2公分、0.3X3.5公分、0.3X3.5公分、0.3X4.5公分等四處、左腕紅腫扭傷0.3X0.2公分及0.3X0.2等傷害(甲○○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楠梓 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警方來時第一次是我開門,第二次,我是叫甲○○開門,相隔約五分鐘。甲○○開門時他太太進來,他就與他太太打起來,我在房間,我有聽到聲音,告訴人身上的傷是甲○○打的,當時有警察在場。」,且表示告訴人要進入伊之臥室,伊加以阻止發生拉扯而己,並未打傷告訴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除據告訴人戊○○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丁○○證稱:「告訴人拿相機要蒐證到處拍。(是否與他人發生爭執?)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因為被告阻止告訴人拍。(發生何爭執?)在客廳拉扯,被告一開始在房間,後來有出來。(除被告外是否與其他人發生拉扯?)印象中沒有看見告訴人與甲○○發生拉扯。(當時丙○○警員所在位置?)我們都在客廳。
(三人是否在通往房間的巷道發生拉扯?)因為告訴人要去房間拍,所以在走到發生爭吵,但是否發生拉扯不知道。比較有印象是在客廳。」之語、證人丙○○證稱:「當時告訴人與我們到被告家,敲門十幾分鐘後,我只記得甲○○才來開門,李某在客廳,被告在房間,由告訴人在客廳與甲○○交談,告訴人並以相機採證,告訴人並表示要進去被告房內拍攝,他們三人就在通往房間巷道發生爭吵。(是否有肢體衝突?)三人互相有拉扯。」之語屬實,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亦自承:「戊○○到我房間拍照,我有擋住他攝影錄音,雙方發生拉扯,戊○○掐我手掌,用腳踢我」等情觀之,足見告訴人就被告傷害犯行之指訴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既因遭告訴人懷疑與其夫有染而發生拉扯,雙方可預見拉扯行為將導致傷害對方之結果,仍執意為之,具有傷害之故意甚明,此外,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 陳中柱 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與甲○○為阻止告訴人拍照蒐證而與告訴人拉扯,二人就該傷害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資為証,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甲○○間素有情感糾葛之情固然屬實,然其以非和平之手段處理其等間紛爭仍屬不是,又其犯最後並未承認錯誤,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態度難謂良好及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論處,附此敘明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戊○○手持之相機及錄音機摔落於地而砸壞,足以生損害於戊○○,因認被告另涉犯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然被告堅決否認有毀損告訴人所持相機及錄音機之事實,辯稱:當時只是阻止告訴人拍照而已,向積極錄音機並未因此損壞等語,經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是否攜帶錄音機、相機?)只看到相機。(是否因為拉扯而摔壞?)我不知到有摔壞。(是否看見被告將告訴人相機、錄音機故意摔落地面?)沒有」之語、證人丁○○則證稱:「(被告是否搶得被害人相機?)相機都在被害人手上。(是否看見被害人持錄音機?)沒有印象。」等語,足見起訴事實所稱,被告「將戊○○手持之相機及錄音機摔落於地而砸壞」之事實並不存在,又以證人所稱,相機與錄音機自始在告訴人手上而被告及甲○○阻止告訴人拍照並發生拉扯一情以觀,相機及錄音機毀損之結果即令屬實,亦係因拉扯過程中不慎所為,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並無處罰過失之明文,且「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從而,尚難單因告訴人所持相機及錄音機毀損之結果,以毀損之罪相繩於被告,依法本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之傷害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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