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七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参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一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海產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自高雄交流道建國路出口北上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往台南方向行駛,在返回台南住處途中,先至高雄縣仁武鄉「長春樹脂公司」訪友;會談約一小時後,再於同日四時許,駕駛前開小客車自高雄縣○○鄉○○道往高雄市楠梓區方向行駛返回其台南住處,於同日四時五十分許,沿加昌路由東往
西途經後勁西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五十公里之規定,而當時天色雖暗,然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孫劉格 手推二輪車,沿後勁西路由南往北穿越該路口,甲○○因車速過快、酒後反應遲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停不及,前開小客車車頭乃撞擊孫劉格,致孫劉格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面部有多處擦傷、右上肢上臂有肱骨骨折現象等傷害當場死亡。嗣經路人 張簡 傳承報警處理,再經員警於同日五時三十五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測試,經測得甲○○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八八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張簡傳承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案發現場照片多幀附卷可稽;復徵諸卷附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車輛車頭保險桿斷裂、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右方向燈破碎,車禍現場遺留之碎片均散落在路面車道上等情,足認確係被告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車頭正面撞擊被害人孫劉格。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參照),足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確較常人大幅度降低而影響其駕駛,其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又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應注意並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肇事時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在飲酒後呈現酒醉無法安全駕駛狀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限,致其所駕駛之小客車撞擊被害人而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者,被告於案發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八毫克,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之事實,均已如前述,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酒後駕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酒後駕車及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 孫輝亮 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復據孫輝亮當庭表示原諒之意(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當庭表示愿宥之意,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官曾逸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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