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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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吳賢明
許乃丹黃淑芬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餘,在自宅旁,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本院通緝中到案後另行審理)施用。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乙○○(另經為不起訴處分)帶同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男子,欲向甲○○購買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施用,適甲○○缺貨,甲○○即向丙○○洽購,丙○○旋即以二萬二千元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霖 」之男子購得一兩(三八‧四公克)之安非他命後,與甲○○約定交貨地點,惟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查獲甲○○與乙○○,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三公克及行動電話一支,另於同日下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一路口查獲丙○○,並扣得安非他命三八‧四公克及行動電話一支,致未販賣得逞,因認被告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五項販賣二級毒品未遂罪及第八條第二項轉讓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之被告丙○○對於在上開時地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轉讓及販賣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甲○○之犯行,辯稱: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係供伊本身施用,並非供販賣之用,而因甲○○曾給過伊安非他命,所以甲○○打電話向伊要,伊準備還給他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無非以被告之自白及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述與證人乙○○於警訊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一)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僅於偵查中供稱:剛要吸(安非他命)就被抓到了,是甲○○向我討的,是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晚上六點多,在我家旁即鳳山市○○○路○○○號前我只是想要一點點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依其陳述僅謂被告甲○○有向其索取,而被告亦有想一點給被告甲○○,但並末坦承有轉讓安非他命,此外依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亦未坦承有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況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所供述之內容,亦無被告丙○○曾轉讓安非他命予其之事實。(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警訊時先供述稱: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找我,說他朋友要買安非他命等語,復稱:我是十九日十八時受乙○○之託詢問丙○○有無安非他命可賣等語,前後所述之時間不符,且其復稱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 阿禿 之男子購買,平如有需要都到鳳山體育場附近電動玩具店找他等語,顯見被告甲○○平日即另有購買安非他命之管道,且本件證人乙○○當時欲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僅為新台幣二千元,而被告甲○○何被查獲時,在其身上亦取出己分裝完成之安非他命三包(毛重二.三公克),此數量已足夠甲○○出售,又何須向被告丙○○購買,況且本件被告甲○○縱有與告丙○○連絡向其購買安非他命,惟其於警訊中亦已坦承係第一次向被告丙○○購買,則被告丙○○因被告甲○○曾無償拿安非他命給其過,其基於此欲拿安非他命予甲○○亦非不可能,尚難認被告丙○○曾告知被告甲○○其有安非他命,即認雙方係基於販賣之意而互為連絡,況本件亦未查獲被告丙○○有何分裝安非他命之電子秤、夾鏈袋等器具。依上所述,本件自難僅以同案被告甲○○於警訊之供述,即認被告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或欲出售安非他命予被告 何德 未遂之行為,應認被告所辯尚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核之上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丙○○雖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惟此部分應屬另犯持有或另犯施用而為施用所吸收,非本件起訴之範圍,亦與本件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俊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文廣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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