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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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О號
上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員簡字第一00號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以被告乙○○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判處拘役五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公訴人據告訴人甲○○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輕判,告訴人難為甘服云云,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聲請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之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