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乙○○
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惟被告蔡王英美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回菲律賓娘家,並於九十年四月底自菲律賓到美國居住,經原告乙○○打電話至美國勸說無效,至今尚未回家。
因被告不適應台灣的生活,而原告也沒辦法讓被告有小孩,所以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被告就曾要求與原告離婚,只是後來被告不肯回來台灣與原告辦理離婚手續。又原告確定被告現在美國,因被告在台灣的時候曾到美國在台協會去辦理簽證,有一次原告到菲律賓要帶被告回來,被告說要去美國不要原告了,之後原告也有打電話到美國找過被告,電話是被告本人接的,被告在美國有工作,是被告大嫂介紹的。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所明定,被告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原告不得已始提本訴訟,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原告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母親 蔡謝麗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從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回菲律賓,再從菲律賓到美國居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件、被告護照影本一件、原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及被告位於菲律賓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及收件人遷離新址,原件退回在卷,此有送達回證及外交部條約法律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回函可稽;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可佐。此外,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蔡謝麗花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