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藝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仁 相對人甲○○○○○○
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由於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如債權人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即應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四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公司名稱為「藝米設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現已變更名稱為「藝米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五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為擔保(見本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一三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書),對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八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民事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七七八號撤銷假扣押民事並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宗、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