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零九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暨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