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號
聲請人甲○○
邱金?
共同代理人 洪修三 律師相對人丙○○
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五○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四萬五千元為擔保金,而以本院九十一度存字第一○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聲請,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聲請及執行卷、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所提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八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核其請求與上揭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為金錢債權之請求)不同,聲請人甲○○主張其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云云,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