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零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四月、五月確定,四案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九、三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十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鶴鳴村十七鄰永興巷卅七號之住所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查獲,扣得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其尿液經檢察官送複驗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僅坦承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施用海洛因一次,否認同年四月九日有施用海洛因,辯稱:伊於被查獲之前,曾經到田中鎮一家醫院拿鎮靜劑服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最後一次係同年四月九日十七時許在家裡施用海洛因,並有已使用過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警採其尿液經檢察官送複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稽、足見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應堪採信,其後於本院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九、三三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其前於八十三年、八十七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贓物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四月、五月確定,四案合併執行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方法、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器具,併予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