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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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建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建字第七號
原告昭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金生 被告錸副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彰化縣伸港鄉(彰○○○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許文志 住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補正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一件。
二、起訴狀繕本欠缺附屬文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補正證物一至證物十一繕本各一件。
三、被告公司最新公司事項登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各一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鄭舜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