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結婚,被告甲○○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九十一年三月七日有來彰化,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因原告乙○○在台中工作,被告說要順道去台中找朋友遊玩,所以兩造一起出去,到達台中後,中途被告要求下車,後來就找不到被告,嗣經由警政機關找尋得知被告已離境。原告一直打電話到被告大陸家找被告,被告家裡人告訴原告無法聯絡到被告。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准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洪陳澄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到台中遊玩後無故失蹤,後經由警政機關找尋得知被告已離境,原告打電話到被告家中,被告家裡人告訴原告無法聯絡到被告,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洪陳澄到庭證明屬實,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查詢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