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二號
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均為 吳楊阿秋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貳拾叁張、伍拾萬元壹張(面額合計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吳楊阿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死亡)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六七號、八十六年度全聲字第一七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公債票為擔保物,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塗銷查封登記,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八四○號提存卷查核無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