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五號
原告甲○○被告 包香蘭
現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八十五年間起,被告包香蘭即以颱風家裡淹水為由離家,原告甲○○初以和為貴,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又沒有住在娘家,迭經親友勸告無效,且被告離家迄今以有四、五年之久,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 陳曉萍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五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及被告娘家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陳曉萍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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