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八七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期滿,嗣因故撤銷前開假釋,並執行殘刑二年四月四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詎 張鍚權 仍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清晨三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巷內,見乙○○所有EYV─一六五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之鑰匙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走該機車供為己用。嗣於同年、月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張鍚權騎乘該機車途經彰化縣永靖鄉永興村萬壽巷第一公墓旁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其自白經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煙毒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各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七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先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獄並交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期滿,嗣因故撤銷前開假釋,並執行殘刑二年四月四日,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