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蔡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盜版影音光碟貳佰捌拾捌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係意圖營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以每套新台幣三十元或三十五元購入外,其餘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以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係該當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且表明願於有期徒刑伍月之範圍內,接受法院所量處之刑事懲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本案查獲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係一時失慮誤犯刑章,並參酌所查扣之光碟數目、對合法業者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盜版影音光碟共二百八十八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