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現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間,被告甲○○說要做大夜班,原告乙○○不讓被告做,被告就離家不回來並吵著要離婚,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受,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留下二名女兒給原告,而未盡扶養責任,棄夫棄子,未盡孝親之道,不理原告及親友勸告。被告現在住在娘家,在溪湖上班,原告到被告娘家找了好幾次,被告也不肯回來,被告一直強調要離婚,但沒有告訴原告要離婚的理由。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請求准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的姐姐 劉淑真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劉淑真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