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零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夜間四十二十分許,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宅,欲竊取財物,於翻找之際為乙○○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夜間四十二十分許,侵入乙○○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住宅,然辯稱找朋友,否認竊盜,惟未能說明深夜侵入他人之住宅究係找何人,且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被害人乙○○迭於警偵訊中指陳被告侵入伊房間內翻找在卷,被告所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此罪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且認二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容有未洽。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犯本罪,嗣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訴,本院受理後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通緝,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為警緝獲,其追訴權時效尚未因不行使而消滅。再查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未得逞即被查獲,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犯罪行為後,舊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令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國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