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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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8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1年10月2日以「釘槍滑道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及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乙○○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月18日以(94)智專三(三)05056字第0942076121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或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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