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0號原告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 顧慕堯 律師被告基隆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勞訴字第09500504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業務執行者即訴外人 張震寰 非法雇用逃逸之泰國籍外勞NANOKWEERAWAT(以下簡稱N君)、KLINSRISUKBANCHA(以下簡稱K君)、KONCHLADLAMPHONG(以下簡稱L君)、SINGBANDITLAMPHAI(以下簡稱S君)及BUNTHONPHONWADI(以下簡稱B君)至基隆市○○路○○○巷旁原告所經營之廢棄回收處理廠(無門牌號碼)內從事垃圾分類之工作,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下簡稱北投警分局)於95年7月4日當場查獲,於95年8月3日以北市警投分外字第09530268800號函移由被告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0月24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B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之業務執行者張震寰非法雇用逃逸之
外籍勞工於原告所經營之廢棄回收處理廠內從事垃圾分類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為由,核處原告罰鍰,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係垃圾廢棄物清運業者,每日由聘僱之司機以小型卡車至約定客戶處載運垃圾返回回收廠或其他指定場地後,再統以大型卡車載運至掩埋場進行垃圾掩埋,原告並以車體容積、運送次數等分別與掩埋場核算垃圾掩埋費用。張震寰為原告聘請之卡車司機,負責垃圾收受或運送掩埋作業(依人力需求調派),惟張震寰為增加收益,向原告表示有意收受垃圾中可回收物部分之分離作業,以獲得回收物變賣後之額外收入,因原告亦可因此減少垃圾量、載運車次及費用,雙方即於95年3月1日以書面約定由原告委託張震寰承辦可回收物之分離作業,並借用停車場作為處理之場地,但張震寰因處理作業所需之人員、器材、費用、相關法令遵守甚至變賣獲益等均由其自行處理,委託人概不干涉,有雙方簽訂之委託書附卷可證。詎張震寰為提高收益,竟逕自聘僱非法外勞協助進行回收分離作業,經北投警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並據此對原告處以罰鍰30萬元。經查:
⒈原告並無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
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
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所規定。依該法條意旨,即指行為人與外國人間有僱傭關係而言,然N君等5名外籍勞工業於警訊時已承認為張震寰所聘僱,客觀上並無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原告監督,或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可言,故渠等外國人應非原告之受僱人。本件應探究者乃張震寰是否為原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是否因此而執行業務。
②自原告與張震寰簽訂之委託書內容觀之,原告僅係將回
收分離作業委託張震寰處理,要求其對該受託業務負責,並未授予代理權,張震寰若以原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應屬無權代理,參酌原告於委託書中表達之意旨,可知原告並無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之可能,是張震寰之非法聘僱行為對原告應不生效力。再者,被告以原告與張震寰間之司機職務僱傭關係及下游回收廠對張震寰身分之習慣認知,認定原告對張震寰之非法聘僱行為應依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論責,亦有違誤。第以張震寰與回收廠間之回收物買賣關係縱因回收廠人員對張震寰受僱於原告公司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表見代理之適用,然此與張震寰之非法聘僱行為純屬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以張震寰與回收廠間之買賣關係有適用表見代理之可能,遽而解釋張震寰聘僱外國人之行為亦有表見代理情形之適用,實為見解錯誤。再者,所謂表見代理,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張震寰之不法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即張震寰就該回收作業並非為原告之代表人或代理人,被告認事用法殊有違誤。
③又張震寰雖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惟其受僱職
務係負責垃圾收受及運送掩埋作業,至非法外勞受僱從事之工作範圍則屬原告公司與張震寰間之額外委辦事項,非為其受僱職務內容,故原告是否應連帶負責,端視該回收物分離作業究係基於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而斷。第查所謂委任係指受任人受託處理一定目的事務,受任人具有獨立性,且對於委任人無從屬性;所謂僱傭則指勞工係為雇主勞動,而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生產體系中,故究屬委任契約或僱傭契約,實應就個案是否具「從屬性」予以分辨。本件原告對張震寰處理回收事務部分僅有要求其須依約履行之權,就其處理各項事務之內容並無涉入,亦無控制力,且客觀上張震寰非為原告所使用而服勞務,並無事實上之僱傭關係,是張震寰非法聘僱外勞之行為,並非係基於執行業務受僱而為。其次,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規定之適用,應僅限於類似僱傭或代理關係之行為,即能對外代表原告或從外觀來看可認為係原告內部人員,一般泛指董事、經理、監察人等,斷難認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即為委託人之從業人員,否則所涉豈不甚廣,漫無範圍可言!本件不法行為人張震寰並非原告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已如前述,更非原告之代表人,其雖係原告之受僱司機,但系爭違法行為並非受僱執行業務內容,而係其私下之個人行為,是被告未審究張震寰與原告間之實質關係,逕以張震寰為原告之受僱人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處罰原告,顯有違誤。
④退步言,縱認張震寰確為原告公司之代表人等,亦不應
將其個人之故意、過失行為直接視為原告公司之故意、過失。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3項後段明定「...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即預留法人、團體等組織得以反證推翻推定之餘地,因此,被告仍應就個案審酌法人組織是否確有不具故意、過失之可能,始為妥適。
⒉被告於作成本件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顯有瑕疵:
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所規定。經查本件非法外勞經北投警分局查獲時,警務人員僅對行為人張震寰及外勞人員進行偵訊,旋即移送予被告,被告並據以為處分,期間皆未通知原告到場說明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且於警訊時,張震寰既已清楚告知非法聘僱係其個人行為,外勞人員亦僅認知老闆係張震寰而非原告,被告卻仍於未給予被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情形下,要求原告連帶負責,致原告蒙受重大不利益,所為處分顯有程序上之瑕疵。雖訴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規定解釋本件程序合法,惟細究警訊內容,不只無任何人提及原告對該非法聘僱行為有知悉或涉入之情形,且於查獲現場亦無見原告有何未盡監督責任之情,是被告僅聽採張震寰及外勞人員片面說明,即認事實已達客觀明白,顯係被告為求調查速便之飾詞,於理確有未合。綜上所陳,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2項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張震寰為其雇請之卡車司機,負責垃圾
收受或運送掩埋作業,而該5名外勞所從事之垃圾分類工作係屬原告與張震寰間之委辦事項,故張震寰違法行為並非為原告執行業務所生,「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委託書」影本為證等語。經查原告所提出之委託書雖未經其蓋章,惟事後業經原告承認而生效力。該委託書既載明委託張震寰代為處理垃圾分類及資源回收,則原告就其與張震寰間關於垃圾分類與資回收事宜,即負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責,故張震寰對外宣稱其係原告回收廠之負責人,及其所為之垃圾分類與資源回收工作,並非無權代理,且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又自原告所提供之下游回收廠「貿敬回收站」點收單據記載交易對象為「世」寶號/先生,「健竣有限公司」進貨證明單記載交易對象為「世華」,可知資源回收仍以原告名義為之,與委託書約定「回收資源部分及變賣金額、人員薪資...本公司亦不干涉及負擔...。」不符,而請款單位雖簽有「張」或「 王茂盛 」,惟「張」或「王茂盛」僅係原告資源回收之代理人或單純受僱於原告,為原告完成工作而已。另原告所屬之廢棄物回收處理廠(無門牌)前於94年1月8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獲非法聘僱逃逸外勞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經被告於94年3月23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940030013號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15萬元在案;復於94年4月1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查獲非法聘僱逃逸外勞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並經被告於94年6月7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940061347號處分書核處原告所屬廢棄物回收廠負責人即訴外人紀丁財罰鍰15萬元在案,則原告所屬廢棄物回收廠已多次經查獲非法聘僱外籍勞工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惟所查獲原告所屬之回收廠負責人皆非同人,足認原告所稱顯屬推諉之詞,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被告於作成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機會,顯有瑕疵一節。經查北投警分局於95年7月4日查獲原告之業務執行者張震寰有系爭違章行為時,業已傳訊張震寰及外勞等詳為陳述意見,故原告所稱並非事實。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 陳重光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之業務執行者張震寰非法雇用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N君、K君、L君、S君及B君至基隆市○○路○○○巷旁原告所經營之廢棄回收處理廠(無門牌號碼)內從事垃圾分類之工作,經北投警分局於95年7月4日當場查獲,移由被告審理結果,認原告確有上開違章,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於95年10月24日以基府社關貳字第0000000000B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以原告罰鍰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該5名泰國籍外勞係由張震寰雇請,而非原告所雇請,被告應處罰張震寰個人,原告不應連帶受罰等語。經查 張振寰 係原告坐落於基隆市○○路○○○巷旁之廢棄回收處理廠(無門牌號碼)回收負責人,其在95年7月4日遭警查獲當日於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警訊時自承在雇用本件5名逃逸泰籍外勞時皆未查看渠等工作證、入出境許可證等證件即逕予雇用等情,核與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N君、K君、L君、S君及B君於警訊中所述僱傭情形大致相符,有臨檢紀錄表及張震寰、N君、K君、L君、S君及B君之調查偵詢筆錄、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所營事業項目為J101030廢棄物清除業、J101040廢棄物處理業、J101080廢棄物資源回收業、J101990其他環保服務業(街道污水管道道路之清潔服務)等項,有公司資料查詢列印1份在卷足憑,而與原告坐落於基隆市○○路○○○巷旁之廢棄回收處理廠(無門牌號碼)有業務往來之貿敬回收站之點收單據資料及健竣有限公司之進貨證明單記載交易之對象均為「世」(先生寶號)、「世華」(即原告公司)等情,復有該等點收單據資料、進貨證明單等影本在卷可佐,是系爭無門牌之廢棄回收處理廠確有經營原告環保工程廢棄物處理等業務之事實,堪以確定。經查張振寰既係原告之員工(擔任組長職務),負責管理、帶領司機及垃圾場等項業務,原告代表人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系爭查獲5名逃逸之泰國籍外勞從事打工之場所即基隆市○○路○○○巷內(無門牌號碼)之垃圾場分類場所係原告公司處理環保工程業務之場所,縱原告所稱不知張振寰自行雇請逃逸之泰國籍外勞一節屬實,仍無礙於系爭5名逃逸泰國籍外勞所從事之工作內容係屬原告營業範疇之認定,其資源回收委託書所約定「回收資源部分及變賣金額、人員薪資...本公司亦不干涉及負擔...。」云云,自無解於其確有聘僱他人申請聘僱逃逸之泰國籍外國人N君、K君、L君、S君及B君從事工作事實之成立。至原告所稱未予陳述說明機會一節,經查原告公司負責系爭無門牌之廢棄回收處理垃圾場分類廠之執行業務者張震寰,於北投警分局於95年7月4日查獲本件違章行為時,業經傳訊至北投警分局應訊(另包括查獲逃逸之泰國籍外勞)詳為陳述意見,自難謂未給予說明之機會,原告所言殊有誤解,附此陳明。則被告以原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逃逸之外國人,所為已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強制禁止規定要件,而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