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7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76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青韋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青韋國際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93年1月13日以「甲○○標章」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青韋國際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4年9月28日中台異字第931265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青韋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青韋國際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