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44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67號原告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
參加人精工廚具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506181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91年8月28日以「精工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作為其註冊第138578號「精工及圖」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電熱水器、熱水爐、瓦斯點火器、瓦斯點火槍、瓦斯烤箱、瓦斯爐開關、烤箱、食品保溫箱、電磁爐、微波爐、太陽能熱水器、快速爐、食品加熱箱、電烤箱、烤肉爐、電爐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7月4日中台評字第930367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載):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聲明及陳述依其準備程序所述):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1類之商品,是否有違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而應撤銷註冊?又參加人是否為商標法第50條第1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而得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應以「近似與否」、「著名與否」以及「是否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三項認定要點均須兼具,為該款成立之前提要件。至於所謂商標「近似與否」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而所謂「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須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為要(詳參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又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詳參「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而「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係指商標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而有致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價值,或因利用著名商標或標章之信譽而有搭便車不勞而獲之情形者。
2.原處分書撤銷系爭商標註冊所據之理由不成立:⑴首先,「精工」一詞本身具有眾所皆知的含意,為精密
工藝、精良的技術或精巧的工藝品等含意的簡稱,不但是語言中常見的辭彙,而且在我國亦廣泛用於作為公司或商號之名稱、商業團體之名稱,故「精工」一詞非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獨創或私有,所以雖然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取得註冊129523、235093、244835、660432、25742及99189號等「精工」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但主要是用於鐘錶組件、電腦及其週邊設備等商品,其他商品範疇均未嘗使用及註冊專用,因此對於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精工」商標的保護實不應是無限的,不應限制其他人在不同指定商品上對「精工」名稱的正常使用。
⑵其次,「精工」商標在我國消費市場使用,並非日商精
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獨有,通過「被告商標遠端檢索系統」查詢可知,實際上在我國的註冊商標中與該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已達145件之多,即使於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其最早據爭註冊第129523號「精工」商標前(69年3月1日),就已有許多企業以相同或近似於此名稱而陸續在多種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如註冊第6324
7號「精工牌CHINGKUNG」商標、註冊第111960號「精工暨圖」商標,以及註冊第99360號「精工及圖」商標....等共計有10多件商標/標章獲准註冊;更有許多企業以該「精工」名稱登錄作為公司名,如「精工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精工塗料實業有限公司」以及「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總此,「精工」名稱在中華民國地區難謂係由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首創使用的,故原告申請註冊之「精工及圖」商標並非抄襲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標。
⑶再者,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是專門從事鐘錶等商品的
公司,實際上,人們只知道「精工牌」的手錶、鐘錶是該公司較著名的商品,故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精工」商標的信譽及知名度是與〝鐘錶〞這一特定產品緊密聯繫著的,因此,對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之「精工」商標的保護不應限制其他人在其他商品上「精工」商標的正常使用。而且,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的鐘錶商品銷售管道為珠寶、精品店或鐘錶眼鏡行,而原告系爭「精工及圖」商標,指定商品於「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熱水器之爐火調整器、電熱水器、熱水爐、瓦斯點火器、瓦斯點火槍、瓦斯烤箱、瓦斯爐開關、烤箱、食品保溫箱、電磁爐、微波爐、太陽能熱水器、快速爐、食品加熱箱、電烤箱、烤肉爐、電爐」,銷售販賣於各廚具設備專賣店或瓦斯器材行,因此兩造商品不論消費對象、銷售管道相差甚遠,不致有讓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造成混淆誤認而購買之虞。
⑷另查,系爭商標之商標圖案為一齒輪工字圖案與橫式排
列之〝精工〞中文所組合的商標,而據爭之註冊第129523號「精工」為一中文字的商標圖樣。因此,兩造商標圖樣雖均有「精工」文字,但整體商標圖樣尚有齒輪工字圖案之主要部分足供辨認區別,非屬易於引起混淆誤認之情況。
⑸復查,系爭「精工及圖」商標原為原告之「晶工」商標
的聯合商標,原告早自69年即陸續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等「晶工及圖JINKON」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廣泛在瓦斯爐、熱水器、排油煙機等廚具商品及一些電子鍋、吹風機等小家電商品上使用,更有原告建構之「晶工牌」產品網站資料(http://www.jinkon-t
h.com.tw/)、各種產品行銷目錄以及倉儲內的商品照片等(前述商標廣泛使用證明資料卷存註冊第469214商標評定申請案內),因此,參加人之於廚具商品註冊使用與系爭商標發音相同的「晶工」商標已有20餘年期間且持續廣泛使用,至今已建立相當的知名信譽,在廚具商品的範疇知名程度絕對更勝於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而實際上相關消費大眾亦多通過該「ㄐㄧㄥㄍㄨㄥ」商標名稱認識商品來源就是原告,故原告之註冊使用系爭「精工及圖」商標,應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造成混淆誤認而購買之情事。
⑹本件參加人及被告均未列據客觀事證,以證明據爭商標
堪稱為著名商標,復衡諸前述「精工」商標名稱在我國已被早先且廣泛使用的諸多背景下,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據爭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
3.依商標法第50條第1項規定,申請評定商標之註冊無效,須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利害關係人」之認定固有被告
93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可稽,惟並非作為「利害關係人」認定之唯一基準,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1年10月份及82年8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所謂『利害關係』,係指對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亦為改制前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301號著有判例。是商標法所謂之利害關係人,係指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而言。至於將來可能發生權利利益之希望,既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可比,自不包括在內。且所謂利害關係,應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有別於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及感情上之利害關係,因此,其一般之競爭同業,能否對之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應就具體案件審認其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存廢,有無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以及該項關係有無依商標法由法院加以保護之價值及必要定之。
4.本件商標評定主要爭點以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且據爭商標為註冊第129523、235093、244835、660432、25742及99189號「精工」商標/標章,因此假設系爭商標以違反前述商標法條款而註冊者,所被損及利益或被影響權益的對象也是據爭商標的所有人即「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參加人(即申請評定人)。又參加人既未附上本件系爭商標之存在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證明,亦非前述據爭商標專用權人或其授權使用人、代理商,故揆諸前揭行政法院會議決議意旨,參加人自非屬「利害關係人」,且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適用之結果,均不會對參加人現已存在之權利或合法利益有影響關係,從而參加人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對系爭商標提出商標評定,顯非適格「利害關係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明定: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
2.本件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⑴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據爭之「精工」商標為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各種鐘錶等商品之外文「SEIKO」之中譯名稱,除在韓國、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泰國等各國獲准註冊外,亦早於69年起即在我國取得據爭註冊第129523、235093、244835、660432號商標及第25742、99189號商標(原服務標章)專用權,其商品並持續進口我國境內銷售,復透過報章雜誌及精美型錄之廣告宣傳,該據爭之「精工」商標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91年
8月28日)前,應已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一著名商標,其知名度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90055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審認確定在案(被告中台異字第900557號商標異議案認定其為著名商標之證據資料參照)。
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爭之「精工」等商標圖樣(詳如原處分卷評定申請書、商標圖樣對照表)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中文「精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3.本件綜合兩造商標圖樣近似之程度及據爭商標著名之程度等各種相關因素加以判斷,復衡酌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商標使用及註冊在「電腦、電視機、收音機、顯示器」等電器商品,該公司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熱水器、烤箱、食品保溫箱、電磁爐、微波爐」等電器商品,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應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4.參酌原告另案所提出之「晶工及圖JINKON」商標註冊及使用資料,與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不同,自難作為系爭商標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論據。又參加人與原告皆為廚具製造商,依被告93年5月1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二之(三)「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為利害關係人,本件參加人既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自為適格之利害關係人,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參加人於91年間曾經以「精工」提出商標申請,經遭被告核駁(被告商標核駁第272909號審定書參照),基於同一標準,原告的「精工」商標申請也不應准許,所以提起本件評定。
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2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2年12月1日公告註冊,則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應依註冊時即92年11月28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前段所規定。而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定。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與著名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該著名商標識別性之強弱、著名性之高低、商標之近似、商品/服務關聯性、鄰近性以及消費者接觸之可能性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經查,參加人營業項目係廚房器具批發業、零售業,有參加人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評定卷第39頁參照),而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瓦斯爐、排油煙機、熱水器、電熱水器、熱水爐、烤箱、食品保溫箱、電磁爐、微波爐等廚房器具或與之相關類似之商品,參加人為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自屬商標法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提起本件評定申請,原告主張參加人非前述商標法上之利害關係人一節,非屬可採,應先敘明。
三、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工字圖附加齒輪之設計構圖及中文「精工」所組成,其中「精工」文字甚為明顯,引人注意,自為其主要部分之一,而據爭商標則係由中文「精工」所構成,兩者相較,均有相同之中文「精工」,其等整體外觀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以「精工」文字連貫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兩造商標圖樣雖均有「精工」文字,但整體商標圖樣尚有齒輪工字圖案之主要部分足供辨認區別,非屬易於引起混淆誤認之情況一節,非屬可採。
四、又據爭「精工」商標為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首先使用於鐘錶、眼鏡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早於69年起即在我國取得註冊第129523、235093、244835等號商標,且經該公司長期於報紙、雜誌刊登廣告,印製精美型錄,於市場上廣泛行銷,已為一著名商標,並經被告於90年11月19日(90)智商0760字第900093699號中台異字第900557號異議審定書認定於89年3月21日前,已為著名商標,有該審定書附於評定卷,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該案認定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使用證據可憑(被告96年9月13日(96)智商0323字第09680432550號函附證據資料參照),據爭商標於本件系爭商標91年8月28日註冊申請時已屬著名商標,可以認定。衡酌兩造商標圖樣高度近似、據爭商標著名程度甚高、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商標使用及註冊在「電腦、電視機、收音機、顯示器」等電器商品,該公司已有多角化經營、商品/服務鄰近性以及消費者接觸之可能性等相關因素強弱程度綜合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電熱水器、烤箱、食品保溫箱、電磁爐、微波爐」等電器商品,客觀上應有可能使一般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其自69年即陸續取得註冊第138578、201410、423079、456995、684324、687350、809542號等「晶工及圖JINKON」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註冊使用至今已臻著名部分,經查,該等商標中文係「晶工」,與本件系爭商標係申請「精工」者,顯有不同。另原告所指其他以「精工」文字作為商標一部獲准註冊案例,其等商標圖樣亦與本件不同,案情有異,且亦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均無從以該等資料或商標之註冊為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原告主張其註冊使用系爭「精工及圖」商標,應不致造成相關消費者對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造成混淆誤認而購買之情事一節,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被告據此而為系爭商標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李玉卿法官陳秀媖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