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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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6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英商.普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建隆 律師
黃貞季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
參加人美商怡康諾斯國際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怡康諾斯國際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美商怡康諾斯國際公司於民國87年5月27日以ULTRAMARINE湛藍海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類之含有深海角鯊烯成份之潤膚油、皮膚保養品及化粧品商品,向被告前身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856931號商標。嗣原告於94年1月24日,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事,向被告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11月21日中台廢字第940025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美商怡康諾斯國際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美商怡康諾斯國際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