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9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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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49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94號原告美商.麥當勞國際資產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玲玉 律師
邵瓊慧 律師 倪伯萱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
參加人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3年6月9日以「McSign」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6類之膠紙、膠帶、自黏性膠帶、廣告用塑膠貼紙等商品,向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智慧財產局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以94年9月12日中台異字第94048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乃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經訴字第0950616293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緯富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