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1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1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代理人丁○○兼送達代收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有誤載之錯誤,爰更正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代理人 蔡雲璽 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第232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