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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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1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81號原告天龍國際吉普車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徐裕明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丘欣(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6000450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5年2月9日委由訴外人勝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製汽車1輛(報單號碼:第AA/95/0497/0021號),原申報價格FOBUSD28,550/UNT,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依原告之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來貨實際交易價格為
FOBUSD34,621.25/UNT,且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費之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等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計新台幣(下同)760,330元(包括進口稅260,16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65元、貨物稅483,539元及營業稅16,166元),並處所漏關稅額2倍之罰鍰計90,202元、所漏貨物稅額5倍之罰鍰計419,100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計24,2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原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下)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
偷漏進口稅費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
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⒈本件原告及被告對系爭進口貨物繳驗發票所載品名及數量
均不爭執,惟被告對發票所載價格USD28,550/UNT有爭執,經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發現國外供應商Jetworld
Inc.實際向前手NissanofScottsdale(位於亞利桑那州)購買之成本價格為USD34,621.25/UNT,但不知為何其向駐外單位提示匯款單據之金額卻為USD24,621.25/UNT,詎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供應商實際交易價格為USD34,621.25/UNT,並逕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進而認定原告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之違章成立。惟查:
①系爭車輛確係由供應商JetworldInc.向Nissanof
Scottsdale以USD34,621.25購買,惟該車原係中國天津某公司於西元2005年11月間向JetworldInc.訂購,後因運輸公司之過失使車輛受損,嗣雖已修復,但該中國天津某公司仍決定拒絕接受系爭車輛,JetworldInc.為降低損失,遂於2006年1月18日將該車以USD28,550出售予原告,有相關聲明書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證。
②第按「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29條規定核定者
,海關得按該貨物出口時或出口前、後銷售至中華民國之同樣貨物之交易價格核定之。核定時,應就交易型態、數量及運費等影響價格之因素作合理調整。」,為關稅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系爭車輛未曾銷售至我國境內,故被告逕依供應商之前手售價USD34,621.25/UNT核定完稅價格,洵為於法無據。
③同款新車之BASEMSRP約有每輛USD36,350之行情,試問
該供應商之前手為何僅售USD34,621.25/UNT,而願折價約5%?故可合理推測係因系爭車輛已使用里程數為150英哩所致。
⒉次查被告表示系爭車輛於供應商採購時已為里程數達150
miles之展示新車,且系爭車輛自供應商處至PACMARINEEXPRESS,INC.(運輸業者)裝櫃待出口處之正常行車距離約為26.16哩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曾於2006年1月11日在美國亞利桑那州登記掛牌並領有所有權證明,足見系爭車輛確非新車。又據PACMARINEEXPRESS,INC.出具之收據及檢測報告所載,系爭車輛里程數為206miles,亦即該車輛被供應商購買後曾駕駛達30miles以上,且車身前後皆有受損,故PACMARINEEXPRESS,INC.於收據之車況上註明為USED(使用過的);另一家PMELOGISTICS,INC.(倉儲業者)在其出具之倉儲收據亦載明系爭車輛為「USED」(使用過的),益徵系爭車輛已非新車無疑,否則,該公司出具之倉儲收據應係載明「NEW」(全新),且供應商出口運輸時將以託運替代直接駕駛,降低里程數。是被告執意將系爭車輛認定為新車,並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及偷漏進口稅費之行為,實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相悖。至原告所委任之報關公司於進口報單配備明細表載明系爭車輛為「NEW」(新的)一節,係認為系爭車輛為展示用之新車所致,已使用過之狀態則反映在價格之減少,純係認知差異不同所致。
⒊又供應商JetworldInc.與原告並無從屬或控制關係,其
負責人與原告負責人亦無親戚血緣關係,JetworldInc.並已具函證明系爭車輛為非新車,其將系爭車輛以USD28,550/UNT售予原告,實係因該車已使用過且受損,此外,系爭車輛在國內係第一台進口之車輛,其降價出售後容或有損失,但卻可在日後零配件銷售上賺回來,故此全然僅為一單純商業行為。是被告徒執前手售價USD34,621.25/UNT認定為實際交易價格,並核定為完稅價格,不但與關稅法第31條規定不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明確原則、比例原則及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綜上,被告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
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及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定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訴稱略謂經被告向駐外單位查證結果,發現國外
供應商JetworldInc.實際向前手NissanofScottsdale購買之成本為USD34,621.25/UNT,但不知為何其向駐外單位提示匯款單據之金額卻為USD24,621.25/UNT,被告據此認定原告與供應商實際交易價格為USD34,621.25/UNT,並依關稅法第31條規定核定完稅價格,於法無據;另同款新車之BASEMSRP約有每輛USD36,350之行情,惟該供應商之前手卻僅售USD34,621.25/UNT,可合理推測係因系爭車輛已使用里程數為150英哩所致等語。經查關稅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進口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亦即任何實付及應付價格均包括之。系爭車輛經我國駐美國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查得供應商向前手購車之交易價格為USD34,621.25/UNT,被告據以核估,於法並無不合。次查「MSRP」為「Manufacturer'sSuggestedRetailPrice」之縮寫,其意為製造商之建議售價,並非實際售價。由於一般貨物市場交易通常按建議售價,依交易方式及付款條件給予相當之折扣,汽車行情亦不例外,故原告所述同款新車之BASEMSRP約有每輛USD36,350之行情,供應商之前手卻僅售USD34,621.25/UNT云云,顯非針對里程數為150英哩之折扣至明,所稱委無足採。
⒊又經驗估處查證結果,系爭車輛應為新車,其理由如下:
①系爭車輛供應商採購時現況為150miles之新車,原告並不爭執。②經駐美代表處查證結果,本件供應商Jetworld
Inc.為新、舊車及汽車改裝材料之進出口商,其採購車輛無非以轉售謀利,為追求最高利潤,必會保持所採購之車輛處於最新狀態。駐外單位並查得自前手到供應商之距離為378.48哩,按里程數推論,系爭車輛自前手處至供應商處所,應係以託運,而非以行駛為之,亦即系爭車輛到達供應商處所時仍保持150miles之新車狀態。③貨物買賣之價格係以購買當時之現況而定,原告空言購買時車況已受損,並未舉證購買當時之里程數為若干,若按一般交易形態言,原告購車當時系爭貨物應仍為150miles之新車狀態。④原告舉證之PACMARINEEXPRESS,INC.(運輸業者)與PMELOGISTICS,INC.(倉儲業者)為保障其自身利益,關於接受車輛當以對己最有利之方式認定該車之新舊。
PMELOGISTICS,INC.NO.10320WAREHOUSERECEIPT僅代表當時收車之收據,PACMARINEEXPRESS,INC.VEHICLEINSPECTION/DOCKRECEIPT僅係其收車時檢查後之內部文件,均不能代表原告買車當時之狀況。⑤原告購買當時,若認所購買之車輛為USED(使用過的),於進口報關時自應申報USED(使用過的),惟就原告未申報USED(使用過的)觀之,亦足認定其所購買之系爭車輛為新車無誤。據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使用過(USED)之舊車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⒋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係中國天津某公司於2005年11月
間向JetworldInc.訂購,因運輸公司之過失,致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有所毀損,嗣雖已修復,但該中國天津某公司仍決定拒絕接受系爭車輛,JetworldInc.為降低損失,遂於2006年1月18日將該車以USD28,550出售予原告,而系爭車輛曾於2006年1月11日在美國亞利桑那州登記掛牌並領有所有權證明,亦可證系爭車輛確非新車等語。惟查:
①系爭車輛匯款日期為2006年1月11日,但契約卻係在
2006年1月18日始訂立,顯與商場交易習慣相違,蓋國際貿易實務習慣係先付貨款,再訂合約,無人先匯款後訂約,且原告所提之美國車輛所有權文件係2006年1月11日發出,而本件匯款日期係2006年1月11日,相當於美國時間2006年1月10日抑2006年1月11日清晨,或因美國海關規定附有MSO(原始出廠證明)之車輛始可出口,但該國國土安全局管制MSO甚嚴,為管制新車出口,將全部MSO交由DMV(監理所)保管,只有國外有總代理之車廠,原廠才有MSO,可以將新車出口,而車輛經銷商NissanofScottsdale係美國地區經銷商,僅能將車輛售予美國當地,須將系爭車輛先過戶至出口商JetworldInc.名下,始可辦理出口,故系爭車輛會在美國當地掛牌,並非為上路使用。
②原告提供之YOURAUTOCHECKVECHICLEHISTORY
REPORT迄2006年9月13日截止,所載內容並無損壞、修復或出險記錄。原告再三強調系爭車輛已經受損,自應提供美國保險公司之出險證明,蓋在美國一定會買車輛保險,尤其新車一定會有保險,況原告所受損失高達USD6,000,拖車公司亦須負責賠償,倘原告無法提供保險公司之出險證明,即可證明系爭車輛並未損壞。
③運輸公司PACMARINEEXPRESS,INC.之收據(VEHICLE
VEHICLEINSPECTION/DOCKRECEIPT)所記載的僅係刮傷(SC=SCRATCHED)。
準此,原告所稱,顯非事實。
⒌至原告所稱供應商已出具證明系爭車輛為非新車,其將系
爭車輛以USD28,550/UNT售予原告,實係因該車已使用過且受損,此外,系爭車輛係國內第一台進口之車輛,其降價出售後容或有損失,但卻可在日後零配件之銷售上賺回來,故此全然僅為一單純商業行為;被告徒執前手售價USD34,621.25/UNT認定為實際交易價格,並核定為完稅價格,不但與關稅法第31條規定不符,亦有違行政程序法明確原則、比例原則及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原則一節。第查原告於95年8月18日(復查階段)提出之說明書陳稱「...說明:一、本公司向美國JETWORLD公司購車均係負責人以電話向其相互議價及聯絡,謹檢附部分通聯記錄供核,故實未有合約及訂貨單等文件,交易價格之決定均為口頭議定。二、因本公司負責人與JETWORLD公司之負責人為舊識,在車價方面常享有優惠,惟均須以現金匯至美國JETWORLD公司之帳戶後再安排交車事宜,由於有多筆併付之情形,故檢附一段期間之付款結匯單據供核。...」云云,足見原告於96年10月24日開庭時所提供之「合約書」,顯係供應商為原告圓謊之證詞,且原告與供應商間雖無親戚血緣關係,惟雙方情誼匪淺,況供應商提供給原告之前手交易資料係原始交易資料,但於最初調查階段提供予我國駐洛杉磯辦事處商務組其與前手之交易資料卻係經「變造」,足證供應商已無誠信可言,其事後提供之證詞,不足採信。另本件供應商提供證明信函之日期為95年6月27日,與本件國外出口日期95年1月25日相隔達5個月之久,但與復查申請書之日期95年7月3日僅相差7天,足堪推斷該信件顯係供應商為應原告之要求所出具之證明文書,其內容不足採信。從而系爭車輛既經駐美代表處查證結果,供應商向前手購車之交易價格為USD34,621.25/UNT,被告據以核估,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尚未加計供應商之營運成本及其他費用,已採對原告最有利之考量。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於95年2月9日委由勝順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美國製汽車1輛(報單號碼:第AA/95/0497/0021號),原申報價格FOBUSD28,550/UNT,經被告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依原告之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予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據驗估處通報查價結果,來貨實際交易價格為FOBUSD34,621.25/UNT,且原告涉有繳驗不實發票、偷漏稅費之情事,經審理違章成立,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暨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等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費(包括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貨物稅及營業稅),並處所漏關稅額、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之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載。茲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原告是否有繳驗價格不實之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偷漏進口稅費之情形?
四、經查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之美國製汽車1輛貨物係列報為新車,此觀進口報單進口小客車應行申報配備明細表「MODELYEAR」一欄填載系爭進口車輛為新車(即『2006NEW』)字樣即明,復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原告雖主張系爭進口之車輛原係中國天津某公司在2005年11月間向JETWORLDINC.所訂購,因運輸公司之過失致該車輛發生碰撞有所損毀,JETWORLDINC.為降低損失,遂於2006年1月18日將系爭車輛以USD28,550轉售予原告等語。惟查本件交易賣方JETWORLD
INC.與其上手即NissanofScottsdale經銷商之系爭車輛交易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在2005年12月14日時之交易價格為US34,621.25,有駐洛杉磯辦事處2006年3月1日傳真函所檢送NissanofScottsdale經銷商所開具系爭車輛之交易文件資料(即卷附COMMERCIALDIU)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進口報單所申報之價格FOBUSD28,550與NissanofScottsdale經銷商之交易資料價格US34,621.25有巨幅之差距,但系爭車輛於JETWORLDINC.購入後之市場並無於短時期(距本件契約交易之2006年1月18日僅1月餘)內有劇烈變動致市價陡降之因素存在,其竟以遠低於原始交易價格之金額向JETWORLDINC.購入,有違國際貿易商業習慣及一般會計原理原則,本有可議;且原告空言系爭車輛在美遭受毀損,卻迄未提出該車輛當時在美受損情況及修復所有相關事證,自啟人疑竇,所提PMELOGISTICSINC.(倉儲業者)NO.10320WAREHOUSERECEIPT僅係收車文據,PACMARINEEXPRESSINC.(運輸業者)VEHICLEINSPECTION/DOCKRECEIPT則係收車時檢查後之內部文件,均無法據以認定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之狀況,自難信實;又系爭車輛到達台灣時之哩程數固為206Miles,然自JETWORLDINC.所提供與上手購買系爭車輛之文件觀之,其上記載本件車輛於JETWORLD
INC.購買時之里程數為150Miles,經查NissanofScottsdale係坐落於亞利桑那州,而JETWORLDINC.所在地為加州,依駐洛杉磯辦事處查證結果,兩者相距378.48英哩,顯見系爭車輛自亞利桑那州至加州係以託運方式為之無訛,原告雖稱系爭車輛已在美國掛牌行駛且為運輸過程當中受損之車輛云云,但其於進口時非惟未申報為舊車並提出相關文件資料供查,反申報系爭車輛為全新車輛,所為悖於常情,殊難信其所言為實在;況NissanofScottsdale因係美國地區經銷商,僅能在美國當地出售系爭車輛,不能直接辦理出口,此為本件車輛先經由JETWORLDINC貿易商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後方出口之原由,復經被告 陳明 甚詳在卷,自難以系爭車輛業已在美國當地掛牌,即逕認其為已『上路使用』之『舊車』,遑論原告身為專業商,豈有不知業經在外國掛牌上路行駛且為受損之車輛,其經濟價值遠遜於『全新未掛牌使用過』之車輛之理,焉有於進口時仍虛偽申報該車為『全新』(即『2006NEW』)車輛之舉,所稱不符常理,殊無足取;再國際貿易交易過程第一步即為詢價與報價,其交易條件雖未必即為契約內容,且於開信用狀前皆可修正內容,然鮮少未有原始文件(即成交文件)即逕行開狀付款之情形,惟查本件原告所提系爭車輛匯款日期為2006年1月11日,而其與JETWORLDINC.之買賣契約則在2006年1月18日始訂立,此外則乏提出其他任何報價與成交等文件,顯與國際貿易商業習慣有違,自無可採。故被告依驗估處查證結果,以系爭進口車輛於本件交易賣方JETWORLDINC.與其上手即NissanofScottsdale經銷商之交易價格US34,621.25為據,認原告所申報本件進口貨物之價格不實,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之情形,自非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所申報系爭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不實,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並持以申報繳驗之事實,致逃漏關稅、貨物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務費等,所為追徵所漏稅款(貨物已放行)及課處罰鍰之核定,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調查證據即向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調閱車輛哩程紀錄一節,經查本件爭點為原告所申報繳驗之發票價格是否實在,而非系爭車輛哩程紀錄,已如上述,且進口貨物之報關悉以原告所提文件資料為據,本不以於貨物進口後測試之方式證明,故本院不予調閱系爭車輛哩程紀錄,併此敘明。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陳述暨證據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審酌,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蘇亞珍